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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上诉人王**、罗**、王**、伍**、王**为与被上诉人衡阳**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颜小*、廖**、尹**、陶**、谢*、王**、何**、寇**、苏*、刘**不服产权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罗**、王**、伍**、王**为与被上诉人衡阳**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颜小*、廖**、尹**、陶**、谢*、王**、何**、寇**、苏*、刘**不服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吴*,被上诉人衡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原审第三人寇**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王**在2007年3月26日到衡南县人民法院向阳法庭起诉廖**房屋侵权一案时就知道讼争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同年10月26日在衡**法院执行李会生和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其房屋进行执行分割时应该知道自己的房屋被登记为杂房,以上情况原告均应当知情。2008年5月29日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案原告)在起诉本案第三人和被告下属房屋登记机构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虚假登记损害赔偿案时明确知道该房屋的办证情况。该案经衡阳**民法院裁定发回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0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时,本案原告王**、罗**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将承担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已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形是知情的。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王**、罗**、伍**、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告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绝非善意取得,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理局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将承担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上诉人于2007年3月26日在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廖少威房屋侵权一案时就知道被上诉人已经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同年10月26日在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李会生和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房屋被登记为“杂房”的情况,其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本院指定衡阳**民法院审理),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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