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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上诉人曹**、曹*、谭**为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曹**土地行政颁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曹*、谭**为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曹**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曹*、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力,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明、彭**,原审第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判认定,1988年因衡东县县城建设的需要,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同意,将因征地后耕地急剧减少的城关镇渡头村7、8、9、11组村民全部农转非,变为杨**委会。谭**在该地有祖屋一幢,衡东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2月30日颁发了00204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标明该房屋为一层砖木结构,其中包括栋号028号内公厅屋占1/3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在内,共计总建筑面积为177.5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239平方米。1996年谭**因病逝世,其房屋由其妻毛**及其子曹**(原告曹*之父)、曹**、谭**等人继承。1997年,衡东县人民政府修建幸福路,对杨**委会部分土地和居民住房予以征收。毛**及曹**、曹**、谭**继承的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根据衡东县建设局提供的当时幸福路房屋拆迁分户计算表表明,1997年7月8日,拆迁原告(表上记为毛**)房屋正屋、杂屋、公厅190.85平方米,其具体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70元、80元、100元三档,共计给付征地补偿款l7864.2元。此款由毛**于8月5日领取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两张,一张为14864.2元,另一张为3000元。同年8月8日,拆迁原告杂屋31.62平方米,补偿价格为1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162元,此款由毛**于同年8月27日领取。同日毛**另领取拆迁奖励费4261.4元,公厅拆屋定价补偿费281元(14.04平方米×20元),给儿子谭**安置补偿费300元。除补偿款外,衡东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按原幸福路的拆迁户将谭**就地安置幸福路东侧临街面,并批准其占用修路剩余的老宅地基176平方米予以建房。2006年,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幸福路两边剩余的尖头零角和南街六组的留地安置进行了重新丈量并予以征收。此方案经该组群众代表大会同意达成一致。将征收的土地划拨给房屋拆迁户和住房困难户。原告谭**作为留地安置,再次安置临街面4米,进深18米,共计72平方米给其建房。原告曹**与原告曹*之父曹**于1994年已在杨山路建房,房屋占地面积均为80平方米。从征地补偿的面积到土地安置面积均大于原告002040号房产证的面积。被告在2006年的留地安置中,在谭**安置地的南面安排给第三人曹**临街门面(8米,进深18米)144平方米,并为第三人曹**颁发了(2008)东土第1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但该证将曹**的名字误写为曹**。原告以被告在原告祖遗宅基地上批给第三人建房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东土第1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继承的老宅已于1998年被全部征收、拆除,并给予了妥善安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2008)东土第1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曹**陈述,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8)东土第1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判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在1997年,衡东县人民政府修建幸福路时已被全部进行了征收,并对原告予以妥善的安置与补偿。原告提供的002040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因房屋被征收及拆除,其土地使用权自然灭失。原告主张房屋在2004年还部分存在,故未完全征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位于幸福路的老宅已被全部征收,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自然灭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误将“曹香华”写成“曹湘华”属颁证中的瑕疵,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2008)东土第1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曹**、曹*、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土地系上诉人祖、父辈占有、使用的老宅基地,《征用土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讼争土地已被征收;二、上诉人母亲毛*珍系文盲,《房屋拆迁分户计算表》上毛*珍的签名系伪造或他人代签,上诉人的建房系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三、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8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1989)163号文件”,上诉人也未就该证据进行过质证,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继承的房屋早已被征收,且县政府已给予了妥善拆迁安置,被上诉人为曹**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颁证程序依法依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继承的房屋早已被政府征用,涉案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4年9月10日及15日,曹**及曹**分别以住房困难为由,向县政府申请建房用地,与谭**分户建房另住。1997年7月8日县政府为修建幸福路征用毛**及曹**、曹**、谭**继承的房屋后,对上诉人谭**以“原幸福路拆迁户”的名义在征收的毛**房屋旧址上划拨176平方米国有土地供其新建住宅。2006年1月9日、11日衡东县建设用地事务中心分别与衡东**街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对南**委会第六居民小组剩余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用,并约定:土地征用后,土地所有权即由村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2006年6月25日,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幸福路拆迁安置、南街六组留地安置方案:为曹**在东升路安排拆迁安置土地面积61.6平方米、留地安置土地面积56.2平方米;为曹**在东升路拆迁安置土地面积72平方米、留地安置土地面积72平方米;为谭**在幸福路留地安置土地面积72平方米;为曹**在幸福路拆迁安置土地面积144平方米(相邻谭**安置地的南面),上述拆迁及留地安置土地性质均为国有土地。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二)、(五)项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经审理已经查明,谭**原002040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已于1996年被县政府征收,在谭**故世后县政府以谭**之妻毛**为被拆迁人进行了补偿,县政府并基于此以谭**作为拆迁户批准在拆迁毛**房屋的位置划拨176平方米国有土地给其建房。上述事实,足以证明,1996年县政府征收毛**的房屋并予补偿时,该征收房屋的土地已为国有土地。县政府划拨176平方米国有土地供谭**建房并非是原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上诉人对原002040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及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权益。原毛**的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毛**及其晚辈从未因拆迁补偿款的偿付问题产生争议,故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母亲毛**系文盲,《房屋拆迁分户计算表》上毛**的签名系伪造或他人代签,上诉人的建房系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1989)163号文件的内容为,关于衡东县城镇建设征地转户问题对衡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因衡东县城镇扩建,对被征用土地的县城关镇渡头坪村7、8、9、11组村民121户、513人同意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由市县公安、粮食部门逐户逐人核实后,再办理转户供粮手续。上诉人上诉称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确实没有对该文件质证意见的记载,但文件所涉及的人员包括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内,已于1989年左右全部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是不争的事实,且该文件并非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曹**颁发争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依据,故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曹*、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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