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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上诉人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祁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不服国土行政颁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祁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不服国土行政颁证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肖**及委托代理人赵**、陈**,被上诉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嵘,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十一条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经查明,祁东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12月17日颁发了祁集有(2004)第00014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给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原告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不属诉争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刘**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集有(2004)第00014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定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上诉人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组成员曾**的父母于2006年7月28日以曾**的名义将讼争土地上的自有房屋出售给非该组的第三人刘**。第三人刘**亦取得了被上诉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祁凤集用(2004)字第7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村民小组认为被上诉人祁东县国土局该颁证行为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集有(2004)第00014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定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被上诉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祁凤集用(2004)字第7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权利主体为刘**。上诉人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是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东县凤岐坪乡凤岐坪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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