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法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肖**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肖**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峥嵘、肖军,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谭**,原审第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衡阳**限公司从事铁矿地下开采、销售,内设选厂球磨车间工作场所在工作状态下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第三人肖*生于1991年至1993年在广**煤矿从事钻风工作,2011年7月4日进原**司上班,被安排在选厂球磨车间从事球磨工作。上岗前,原告未对其安排体检。2011年11月16日,原告组织公司职工到祁东**制中心体检,该中心对第三人检查后,发现其凝患矽肺病。此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劝退,2011年12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交辞职书,并与原告结清了工资。201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第三人在衡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30天。2012年7月25日,衡阳**治中心对第三人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贰期。此后,第三人向原告有关领导反映了其患职业病的情况,同时向祁东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祁东县**委员会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祁劳仲裁字[2012]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湖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向被告提出举证材料,逾期将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只向被告提出了两份证据材料(东莞**栅医院体检表及其在电脑中核查后的证明),该两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未予采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法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于2013年2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了QD2013000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患矽肺贰期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磨球车间上班,从事磨球工作,其岗位工作场所在工作状态下存在职业危害因素。2011年11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组织安排下到祁东**控制中心体检,经检查发现凝患矽肺病。201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第三人在衡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检查治疗。在此期间,第三人向衡阳**治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其行为未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衡阳**治中心为第三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依据相关法规条例对第三人患矽肺贰期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患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程序》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岗前,原告未对其安排体检。被告在审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衡阳**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4日对肖**作出的QD20130003《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衡阳**限公司上诉称,衡阳**治中心受理肖**职业病诊断申请后,没有告知上诉人,该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没有送达上诉人,肖**所患矽肺贰期病症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经历有无因果关系,诊断证明书没有分析说明,肖**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肖**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五个月,其工作场所矽尘浓度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按医学常识,肖**的矽肺贰期不可能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所患。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不祥实,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肖**工伤认定过程中,向上诉人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限期举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程序》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肖**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肖**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颁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不同与一般疾病的诊断与鉴定,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操作,依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益。衡阳**治中心在受理原审第三人肖**职业病诊断申请后,未通知上诉人衡阳**限公司;该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没有送达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肖**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查明肖**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依法取得,其实质是审查衡阳**治中心是否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QD20130003《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衡阳**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第三人肖**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QD20130003《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QD20130003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就肖**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