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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产管理局、刘*因与被上诉人罗**、罗**,原审第三人黄**行政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理局、刘*因与被上诉人罗**、罗**,原审第三人黄**行政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罗**及其与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尹*,原审第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罗**与第三人黄**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通过拍卖竞买方式购买衡阳市石鼓区进步路23号2单元804房住户一套,现新编号为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3号2单元802号住房。2009年8月28日,原告罗**与第三人黄**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3号2单元802号住户一套(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84930号)归婚生子罗**所有,待其成年后过户罗**名下。原告罗**与第三人黄**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婚生女罗**随罗**共同生活,婚生子罗**随黄**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均随罗**共同生活至今,并一直居住该房屋。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黄**在原告罗**、罗**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以房产证被损坏为由向被告市房产局申办换发了新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58027号,并向房产局提供了虚假证明。2011年2月26日,黄**签署委托书,委托柳*全权代理处置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3号2单元802号住房,其二人通过向衡阳**证处提供虚假结婚证并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公证书。2012年5月10日,黄**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柳*以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3号2单元802号住房以每平方米1600元,共计176800元的价款出售给刘*。刘*先于同月16日支付了250000元给柳*。事后,柳*利用黄**骗取的委托书、公证书为刘*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房屋产权证号为08122459号。刘*购房办理产权过户后,并未找柳*、黄**要求交付房屋。2012年7月,柳*曾找过罗**,说房屋已由别人购买,并办理了房产产权证。罗**得知后,到市房产局查档后才知道黄**、柳*、刘*几经周折将该房变更登记给刘*名下。衡阳**证处为黄**办理公证书后经查实,发现黄**向公证处提供的委托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书系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所骗取,应予撤销。2013年6月13日,衡阳**证处撤销了(2011)湘衡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2013年6月19日,原告罗**、罗**向衡阳**理局请求撤销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3号2单元802号住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房产权证号08122459),衡阳**理局未予答复。原告罗**、罗**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122459号房屋产权证。另查明,第三人黄**2011年2月18日向柳*同一天收款两笔(即7000元、93000元)计100000元实际是借款,而不是卖房款,第三人黄**借款后用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3号2单元802号住房作抵押形式抵押在柳*处。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的卖房金额与第三人黄**实际收款金额有差异,应视为房屋买卖有瑕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1年8月13日在原告罗**、罗**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黄**私下以原房产权证(00184930号)损坏为由向衡阳**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并向被**产局申办换发新的房产权证(0858027号),第三人黄**申请换发房产权证的行为为欺骗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衡阳**证处在发现第三人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后,主动核查实事,并于2013年6月13日撤销了(2011)湘衡证内字第265号委托书公证书,是采取公证法所规定的一种补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刘*向被**产局申请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房产局为刘*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但原告罗**、罗**得知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柳*、刘*向被**产局提供虚假证明的事实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产局提出要求撤销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具体行政颁证行为的同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被**产局应当对原告罗**、罗**所提出的撤销要求及有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查,并予以答复。衡阳**证处将其作出的公证书予以了撤销,则应视为被**产局为第三人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登记资料不全,登记程序不合法,房产局应主动撤销其变更登记行为。被**产局答辩称,原告罗**、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予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罗**与第三人黄**原系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将该房赠予儿子罗**,待其成年后房产权过户其名下。这一赠予行为是有附加条件的赠予,是不可撤销。房产权虽然未办理转移登记,但其权利不能侵害。原告罗**是罗**的监护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并非不当。故第三人所称原告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衡阳**理局于2012年5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刘*的房产所有权证(即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3号2单元802房的产权变更登记)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122459号。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衡阳**理局上诉称,衡**证处将其作出的(2011)湘衡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予以撤销,是在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后发生的事情,上诉人依据刘*提供的包括公证书在内的相关资料为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相关规定,由于公证处的过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应当由公证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公证处撤销的仅仅是公证书本身,对“委托书”的效力,该处无权认定也无权撤销,黄**也当庭认可是自己写的。故上诉人在为刘*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时,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上诉称,引发本案诉争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黄**名下,被上诉人罗**、罗**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黄**出具的委托书是真实的,衡阳**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上诉人与黄**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该买卖过程中是善意的第三人,原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罗**辩称,黄**换发房产权证的行为是欺骗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产权登记依据的公证书已被撤销,产权登记应当撤销。黄**虽向委托人柳*借款出具了销售房屋委托书,但柳*在黄**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卖房,没有得到黄**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黄**的追认,其代理行为无效。刘*在买房时没有看房,也没有拿到房门钥匙,没有接收使用该房,该房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刘*不是善意取得。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阳**理局为刘*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时,因刘*当时提供的办证资料齐备,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但在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发现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撤销公证后,衡阳**理局已明知引发纠纷的房屋产权属黄**、罗**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约定赠予其子罗**的事实清楚,且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中将其视为黄**与他人的共同财产,故产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存在重大虚假,依法应予撤销。故被上诉人罗**、罗**请求撤销房屋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上诉人衡阳**理局、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衡阳**理局、刘*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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