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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运动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运动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以下简称“石**分局”)公安机关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运动、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石鼓**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只是该单位在正常工作中对日常工作内容的记载,并不是被告**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具可诉性的工作日志;另,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依法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相关单位所提供证据的真伪以及案件审理中是否采信,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诉求确认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要求被告提供真实案情依据,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运动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石鼓公**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隐瞒事实真相,歪曲事实、贬损报警受害人,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影响,侵犯了其名誉权、财产权,其向衡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得到答复。原审裁定认定该报警案件登记表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提出行政复议,必须以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复议申请为前置条件,而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交向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明材料。衡阳市公安局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即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本案中,石鼓公**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是该单位在正常工作中所记载的工作内容,并非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也非是作出有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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