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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网**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行政颁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东县**一村民小组因不服行政颁证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东县**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衡东县**民委员会及其第二、三、八、九、十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王**等17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堰*村委会于2008年4月16日通过《关于堰*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初步方案》的决议,决定在堰*村二组残林的油菜山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安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2009年1月15日,第三人堰*村八组、九组及第三人王**与堰*村二组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堰*村二组将老鸭塘茶山荒地内土地(南距王**房屋5米,往北延伸228米,西至东27米,共计6156平方米)转让给堰*村八、九组建房户建房使用,堰*村八、九组一次性给予堰*村二组123120元,作为征地补偿款。2009年6月20日,第三人堰*村八、九组及第三人王**等人与第三人堰*村三组签订《堰*村新农村建设八、九组建房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堰*村三组将天心穴的土地一块,共计6.3亩,以每亩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霞流镇堰*村八、九组村民使用建房。第三人堰*村委会于2010年2月15日、2010年7月10日向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规划等部门申请将堰*村纳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计划,并办理土地等相关建房手续。衡东县规划设计院于2010年6月规划设计出《霞流镇堰*村房屋新农村建设平面图》,第三人王**等人于2010年7月16日开始向衡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堰*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区内建房。根据第三人王**等18户的申请,衡东县**镇国土所对建房用地进行现场踏勘。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以(2011)衡政国土字第1012号《衡阳市人民政府使用集体土地批准书》批准衡东县2010年第三批次村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衡东县霞流镇包含在该批次中。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等18户(包括堰*村八、九十组兴建的老年活动中心)颁发了《衡东县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王**编号为N00007250、王**编号为N00007251、王**编号为N00007252、王**编号为N00007253、陈**编号为N00007254、王**编号为N00007255、王**编号为N00007256、王**编号为N00007257、王**编号为N00007258、陈**编号为N00007259、王**编号为N00007260、王**编号为N00007261、王**编号为N00007262、王**编号为N00007263、王**编号为N00007266、堰*村八、九、十组老年活动中心编号为N00007267。原告堰*村一组认为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等18户颁发《衡东县城乡建设用地许可证》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且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向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阳**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衡中法立管他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衡阳**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等18户颁发《衡东县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是依据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堰*村委会在申请将堰*村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得到批准后,第三人王**等18户向堰*村委会提出《衡东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根据建房户的申请,衡东县**流镇国土所到现场踏勘,又经过衡东县霞流镇人民政府审核。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在通过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为第三人王**等18户办理了《衡东县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堰*村一组认为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王**等18户《衡东县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中建房地点有一部分土地属于原告,其依据是编号为N00043590、N00037713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根据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林处字(2011)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衡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堰*村一组与第三人堰*村二组以细水塘东边至齐岭倒水为界、西侧范围属原告堰*村一组,东侧范围属第三人堰*村二组。经本院现场勘查,随着时间的推移,地貌已发生很大变化,齐岭倒水的地势已不明显。在组织原告堰*村一组,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堰*村二组指界时,原告堰*村一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拒不到现场。根据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堰*村二组的指界,建房地点是在堰*村二组的范围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王**等18户的建房土地属于原告堰*村一组所有。故原告堰*村一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东县霞流镇堰*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东县霞流镇堰*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衡东县霞流镇堰霞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衡东县霞流镇堰霞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称,衡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等颁发《衡东县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衡东县霞流镇堰霞村第一村民小组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衡东县**民委员会及二、三、八、九、十村民小组辩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颁发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的颁证机关,其向第三人王**等18户颁发《衡东县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颁证行为经过了霞流镇国土资源所现场踏勘、霞流镇人民政府审核、衡阳市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归其所有,虽然其提供的土地权利证书对土地界线有较为清楚的记载,东政林处字(2011)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也确认了上诉人堰霞村一组对细水塘东侧土地的西侧界线,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地貌已发生很大变化,齐岭倒水的地势已不明显,无法判断第三人的用地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权利。经一审法院现场踏勘及组织当事人现场指界,可以确认第三人的建房地点在堰霞村二组范围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东县霞流镇堰霞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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