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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宋**、罗**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东县人社局)、第三人宋**、罗**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谢*,被上诉人衡东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颜*、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罗**、宋**向被告衡东县人社局投诉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其两人8月份工资。当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拒不改正也未陈述申辩。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东人社监理字[20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前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东人社监令字[2012]5号)的要求依法足够支付罗**和宋**的工资。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衡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5日,衡东县人民政府以东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5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罗秧青于2012年9月4日在原告处辞职,被扣8月份工资745元;第三人宋**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处辞职,被扣8月份工资890元,9月份工资129元,共计10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劳动有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就本案:1、论事实,第三人罗**、宋**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10日辞职,原告没有在8月份工资周期内按时足够发放工资,劳动者投诉后,被告依法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论法律适用,被告严格依法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3、论法律程序,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妥。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是否有权作出第三人投诉理由之外的行政处理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行政机关有主动执法的权利,有监督原告的义务。被告在接到劳动者投诉后,积极主动依法行政是履行正当职责的表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正当监督劳动者未投诉之外的事情是纯粹维护自己利益出发,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辞职原因不能成为劳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阻碍,劳动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主动督查劳动用人单位的非法行为。况且原告与职工约定辞工扣工资的条款违背法律关于工资应按月足额发放的规定,即以月为周期发放工资,原告不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违背法律规定。克扣工资与第三人违约赔偿损失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故原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宝**司收到被上诉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第二天便提交了《情况说明书》,但被上诉人对该说明书视若无物,仍下达行政指令,且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超出当事人的投诉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宝**司属流水线作业,如果突然缺位,势必给整个生产线造成停顿,各种损失无法估量,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被上诉人认为宝**司没有提交损失依据,实质是强人所难。三、为了保证每个岗位人员有序的安排,每个员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会作出特别约定,第三人无故提前离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处理劳动者投诉时,无视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原则地过度保护,实属显示公平。原审判决对涉诉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东县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违法克扣第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其克扣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没有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没有提交第三人的辞职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其三,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二、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衡东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超出当事人的投诉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宝**司认为其扣发第三人宋**、罗**的工资,是因第三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查,该《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规定“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以便甲方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工作,保持生活经营活动的持续性和连续性,尽量减少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以解除劳动关系而自动离岗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允许情形外,应有承担赔偿甲方经营损失的责任。且在此情况下,其他用人单位招录乙方的,该甲方单位与乙方对甲方构成共同侵权,甲方有权依法要求该用人单位和乙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据此,上诉人宝**司与第三人宋**、罗**之间存在二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双方之间的违约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衡东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宋**、罗**的投诉,该局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运用行政权力,实施某种行政行为,介入该法律关系,并未超越职权。上诉人宝**司提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超出了当事人的投诉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衡东县人社局是该县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其在行政调查中发现上诉人宝**司没有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没有提交因第三人宋**、罗**的辞职行为给其造成经营损失的依据,认为上诉人宝**司扣发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宝**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上诉人衡东县人社局在调查处理上诉人宝**司扣发第三人宋**、罗**工资的行政程序中,遵循了公正、公开原则。对上诉人宝**司进行了行政调查,对该公司的知情权、申辩权均已得到保障。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宝**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宝**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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