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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上诉人唐**、吴**翔与被上诉人**金管理中心、衡阳市**理中心工伤保险行政支付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吴**翔与被上诉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常宁工伤管理中心)、衡阳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管理中心)工伤保险行政支付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吴**翔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常宁工伤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市工伤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常*市园林处职工吴*成系原告唐**之夫、吴鲁西翔之父,2012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6月1日,经衡**委员会调解达成衡仲交常调字(2012)092号调解协议,原告方从交通事故责任人罗**获得安葬费14637.60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办理丧葬事宜及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20000元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41048.40元,共计417000元。同年12月31日,经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成为工亡。2013年3月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申请工伤待遇,经被告常*工伤管理中心核定,吴*成工亡时统筹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1810元,按二十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0380元,共计446580元。同年3月29日,被告常*工伤管理中心按差额补偿原则核定,报被告**理中心审批同意,决定吴*成工伤待遇金额为100628.40元,二原告已领取。尔后,二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划其应当退还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条文的立法意图和目的看,工伤保险是一种救济措施,在救济过程中,不能免除第三人(责任人)的责任。工伤保险受害职工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才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也就是“差额补偿原则”。二原告因吴**死亡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506720元,其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款406091.60元,被告补偿差额1006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另行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0672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吴**要求撤销被告常宁市**管理中心、衡阳市**管理中心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按差额赔偿原则核准支付二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行为和要求二被告全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5067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授予被上诉人按差额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只是授权其追回所垫付医疗费的权利。《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仅指医药费,并没有将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医疗费等同,或者错开,其立法意图相一致,原审判决依该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作出全额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067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宁工伤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工伤管理中心同意常宁工伤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亡,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受害人近亲属可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亡保险基金。《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社会保险是一种救济措施,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该《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只是在程序上赋予了当事人双重请求的权利。因此,在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参照民法公平原则、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可按就高原则获得赔偿,不可主张双重赔偿。本案中,吴**因交通事故工亡,应获得工亡保险待遇金额为506720元,其近亲属已从事故责任人罗江处领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及一次性补偿款等共计406091.60元,尚差100628.40元。常宁工伤管理中心经核定后,报市工伤管理中心审批,其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唐**、吴**请求全额支付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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