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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衡阳市百**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衡阳市百**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衡阳市百**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衡阳市百**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国内劳务派遣、劳务发包,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和相关法律咨询服务的企业。原告与王**是夫妻关系;王**生前系第三人公司合同制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被第三人派遣到湖南**设公司工作,其工时形式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职责是车辆驾驶员。2012年12月17日,湖南**设公司下属的主电网运行检修分公司安排王**到郴州超高变压运检分公司从事湘A52772车辆驾驶工作。王**在郴州工作期间,一般情况下,实行8小时工作制,遇有突发事件,必须随喊随到,且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内待命。2012年12月25日早上7时15分许,王**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衡工伤不认字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衡工伤不认字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对王**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何**死者王**的妻子,王**系第三人衡阳市百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第三人派遣到湖南**设公司主电网运行检修分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7日,该公司安排王**到郴州超高压运检分公司担任湘A52772车辆驾驶工作,在2012年冬至2013年春防冻融冰工作期间,其工作形式是不定时工作制,且必须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待命。2012年12月25日早上7时15分,王**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被第三人派遣到外地工作,其工作形式虽然是不定时工作制,全天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待命。但是,王**是在休息时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认定其死亡不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的职务是驾驶员,其工作性质是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24小时待命,其死亡应视同为工亡。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衡工伤不认字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衡工伤不认字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告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王**的死亡不在工作期间,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答辩称,是否认定为工伤,与自己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王**作为第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到湖南**设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7日湖南**设公司下属的主电网运行检修分公司安排王**到郴州超高压运检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12年12月25日早上7时15分许,王**在郴州超高压运检分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因突发疾病于当天8时30分死亡,其突发疾病死亡时间为休息时间而并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岗位,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认定视同为工伤之情形。上诉人认为应当视同为工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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