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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常宁荫田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颁证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常宁市荫田镇人民政府(下称荫田镇政府)拆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被上诉人荫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徐**于1988年取得讼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6日。被告荫田镇政府与常宁市**西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随后,又于2009年11月3日及2012年5月8日与原告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法征地程序,且未对原告进行合理安置补偿为由,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并补偿原告征地补偿款10万元及增加不足安置面积70平方米并返还原告的自留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具有起诉资格是行政诉讼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应该从起诉人与被诉行为或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分析确认,即起诉人应当证明其具有客观的诉讼利益。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说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协议时对被告的征地行为无异议。现原告就征收土地行为提起诉讼,已经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征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原告对安置协议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行政征收中没有履行公开、公示、公告等程序,程序违法,且违反国家规定对原告进行低价安置补偿,协议内容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荫田镇政府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甲方荫田镇政府与乙方徐**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将位于原省道1811线后排,占地面积102.27平方米,建筑面积132.58平方米房屋全部拆除;二、甲方在荫田镇政府大门对面右边15号安置地进深18米(含前后滴水),宽4.2米给乙方,乙方宅基地多于安置地26.67平方米,甲方补给乙方宅基地差额款7468元;三、甲方补偿乙方房屋结构差价、门面过渡安置补偿费、电话、有线电视搬迁补偿费、水井补偿费、物价上涨差额补偿款、宅基地差额款等共计38939元。该款在乙方房屋拆除并经甲方验收后,由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额20%的现金,余额在甲方开发招商后10天内付清;四、甲方如果未在规定期间内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将按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计算乙方利息;乙方如未在规定期间内拆迁,除不能享受甲方奖励政策外,还将司法强制拆除;五、甲方必须在2009年11月25日前将安置地平整交付给乙方使用(因乙方征地、拆迁等因素影响施工外)。如甲方违约,将按双倍过渡费延期半年给乙方;六,本次拆迁采取以证换证方式,凡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有关房屋证件,甲方负责换成新证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徐**依约将被荫田镇政府征用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1年11月16日,徐**向荫田镇政府出具领条: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38939元,奖金3893.90元,合计42832.90元。2012年5月8日,荫田镇政府又与徐**签订一份拆迁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在2012年5月8日付清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二、甲方安置好徐**的门面;三、安置门面落实后,甲方才能挖原已征收乙方的自留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四、荫西组解决宅基地时,镇政府协助村组确保至少解决一个门面用于徐**建房。

2014年2月26日,本院就被上诉人荫田镇政府是否按协议约定安置上诉人徐**宅基地进行了调查:荫田镇府前路由北向南第16号临街宅基地已被上诉人徐**进行了地基建设。被上诉人荫田镇政府确认该宅基地是被上诉人依照与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给上诉人的。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荫田镇政府2009年11月3日、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徐**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领条、本院2014年2月26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荫田镇政府为了常宁市荫田镇府前路建设,依法经协商与上诉人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定程序。在上诉人徐**提起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自行拆除了被被上诉人征用的房屋,被上诉人也如数依约向上诉人徐**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确认安置给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进行了地基建设,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得到了全部履行。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荫田镇政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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