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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衡阳**限公司土地行政颁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下称旺茗居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及第三人衡阳**限公司(下称雁景公司)土地行政颁证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0日,原告旺茗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及第三人雁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1日,原告旺茗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及第三人雁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衡阳、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2年3月30日,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雁景公司颁发了衡国用(2012)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旺茗居公司认为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雁景公司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市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2077号、2012083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黄衡阳、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旺**公司及雁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明确授权黄衡阳代理办理该案土地登记事项、原告2012年3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2、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的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所属芙蓉分局分别出具的原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界址清楚、权属来源合法,依法应予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2010年10月25日成立的主营为房地产开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份分别为肖**53%、肖**30%、黄**17%。同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使用面积为3653.35平方米的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在该宗地上开发建设A、B两栋商住楼,至2012年2月底,两栋商住楼内外粉刷基本完成。2012年3月3日,股东黄**申请退出其17%的股份,原告公司遂决议:1、旺**公司以185万元的价格回购股东衡阳市持有的公司17%的股份;2、公司坐落在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梁大塘旺茗居项目西头土地1763.2平方米计2.645亩土地,按市场价70万元/亩,计185万元作为回购款归给由黄**控股经营的雁景公司,进一步扩大生产经营,旺**公司不再从银行进行185万元退股交易,黄**不再占有旺**公司股份,双方所欠债务各自负责。旺**公司董事会同意黄**在国土局办理相关国土手续。但黄**没有执行该决议。2012年3月15日,黄**与旺**公司就黄**持有的旺**公司17%的股份转让给肖**事宜达成了一致:1、旺**公司同意黄**将其在旺**公司的17%股份(股金136万元,实缴136万元)全部转让给肖**。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为:肖**70%;肖**30%;同意选举肖**为公司经理职务,免去肖**公司经理职务。选举肖**为公司监事职务,免去黄**监事职务。同日,在长沙市**芙蓉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由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旺茗居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人员是黄**,旺茗居的行政印章及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旺茗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在黄**手中,黄**利用手中的上述印章、证件,私自于同月3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1763.2平方米的衡国用(2012)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国土登记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对黄**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原告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土地登记工作人员的面,被告未就土地等级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将原告名下1763.2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衡国用(2012)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3日《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下称股东会决议)及同月15日《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下称股份转让协议),以证明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协议已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了变更,黄衡阳自2012年3月15日起不是旺茗居的股东,不享有股权;

2、2012083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黄衡阳2012年3月20日假冒原告名义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和盖章;

3、TDCSDJ-2012-000006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以证明市政府没有对涉案土地附着物情况进行审查即同意国土局办理国土使用权变更登记;

4、谭**、吴**、张**的谈话笔录及《关于旺茗居住宅楼1、2栋项目部经理及各人员任命》,以证明讼争土地上的房屋是旺茗居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前开发建造,归属于旺茗居公司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2012年3月20日,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共同向国土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被答辩人名下的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176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国土局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3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旺茗居公司坐落在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梁大塘旺茗居项目西头土地1763.2平方米作为回购款给由黄衡阳控股经营的雁景公司,且该公司董事会同意黄衡阳在国土局办理相关国土手续。即被答辩人以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将其享有的国土使用权分割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同月28日,国土局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答辩人分别为被答辩人和第三人颁发了衡国用(2012)第77号、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的该颁证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称对整个土地登记过程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该宗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答辩人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国土局答辩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国土局提供了受理编号为TDCSDJ-2012-0000060、TDCSDJ-2012-0000061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该审批表上加盖的公章为“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该受理及颁证行为于己无关。

第三人雁景公司述称,旺茗居项目系肖**与黄衡阳两自然人合作开发的,因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二人与衡阳县**发公司(下称湘**司)签订了《工程协作合同》,约定旺茗居项目以湘**司名义开发,但由肖**、黄衡阳独自出资,自负盈亏。2010年4月,黄衡阳出资购买了旺茗居项目3600平方米土地,同年10月,旺**公司成立。此后,旺茗居项目土地由湘**司变更至旺**公司名下。土地变更过程中,旺**公司未支付任何土地转让款。2011年元月,肖**、黄衡阳约定旺茗居项目共开发A、B房屋,A栋由肖**出资并销售,B栋由黄衡阳出资并销售,各自自负盈亏,债务互不干涉。2012年初,项目竣工。旺茗居A、B两栋房屋均按肖**、黄衡阳此前约定由各自开发并销售。黄衡阳开发的B栋房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为便于给已销售的A、B栋购房户办理房产及国土手续,肖**、黄衡阳于2012年3月3日对旺茗居项目土地进行分割,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黄衡阳退出在旺**公司17%的股份,旺茗居自愿以西头地块(黄衡阳开发并销售的B栋)1763.2平方米土地作为黄**出公司股份的对价;旺**公司及股东同意由黄衡阳到国土局办理国土手续。此后,黄衡阳根据该决议,到工商局办理了退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国土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3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是为办理旺**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需要,原告并没有支付136万元给我公司。现我公司拟准备为B栋购房户办理国土分户手续。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述称,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旺茗居建筑工程协作合同》,以证明旺茗居项目为肖**、黄衡阳经营的项目,2009年11月挂靠在湘**司名下;

2、授权委托书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以证明湘**司委托黄衡阳开发旺茗居项目并经办旺茗居项目土地摘牌、出让事宜;

3、土地价款支付凭证、完税凭证,以证明黄衡阳支付了旺茗居项目土地出让成交的全部款项;

4、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变更报告》、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土证,以证明旺**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旺茗居项目土地由湘**司变更至旺**公司时,旺**公司并未支付土地转让款,旺茗居项目仍系肖**、黄**二人挂靠不同的公司开发;

5、2011年1月23日肖**、黄衡阳所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旺茗居项目A、B栋由各自开发并销售;

6、《旺茗居股东会决议》,以证明黄衡阳退出旺**公司股份,公司以旺茗居项目西头土地作为黄**出公司股份的对价;公司及股东均同意由黄衡阳到国土局办理国土手续。黄衡阳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取得公司的同意和授权。

7、雁景公司营业执照、衡国用(2012)第011号国土证及红线图,以证明雁景公司系黄衡阳出资成立,登记在雁景公司名下的土地也仅是黄衡阳开发并销售的B栋房屋坐落的土地;

8、旺茗居B栋项目房屋销售合同,以证明旺茗居项目B栋由黄衡阳经办,以湘**司、雁**司名义全部销售完毕。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均不是原告填写,不能证明原告授权黄衡阳办理国土变更登记的事实。

被告国土局及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国土局提供在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国土局提供的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旺茗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中的2012年3月3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衡阳是假冒原告名义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和盖章;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谭华*、吴**、张**的谈话笔录均无上述人员的签名,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旺茗居住宅楼1、2东项目部经理及各人员任命》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土局及第三人均同意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除此之外,国土局还提出,原告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并未将3月15日的会议纪要作为依据;第三人还提出,3月15日的转让协议及会议纪要均不是肖**本人签字,是黄衡阳叫其他人所签,证明原告认可3月3日关于工商登记办理及国土办理的履行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合法,只有同意,没有授权;证据7、8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政府、国土局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被告国土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府、国土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旺茗居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2年3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谭华*、吴**、张**的谈话笔录均无上述人员的签名,被告市政府、国土局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关于旺茗居住宅楼1、2东项目部经理及各人员任命》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1中的3月15日会议纪要,国土局主张原告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并未将3月15日的会议纪要作为依据,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并作出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7、8,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国土行政颁证,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告市政府的涉案土地颁证行为没有关联,上述证据仅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参考;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不合法,只有同意,没有授权。因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予以了确认,且系被告颁发涉案的国土使用权证的直接依据,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市政府于2010年11月17日,为原告旺**公司颁发了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3日,旺**公司股东肖*元(持股53%)、肖**(持股30%,系肖*元之子)、黄**(持股17%)三人经讨论,通过决议并签署《股东会决议》:一、本公司股东黄**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本公司17%股份。根据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以185万元的价格回购股东黄**所持有的本公司17%股份。二、本公司坐落在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梁大塘旺茗居项目西头土地1763.2平方米,计2.645亩,按衡阳市该地段土地市场价70万元/亩计人民币185万元,与本公司回购股东黄**17%股份的价款相等。经本公司其他股东与黄**协商同意,考虑双方方便,本公司股东会决定将该块坐落在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梁大塘旺茗居项目西头土地1763.2平方米作为回购款归给由黄**控股经营的雁**司。本公司不再从银行进行185万元退股交易,黄**不再占旺**公司股份,双方所欠债务各自负责。本公司董事会同意黄**到国土局办理相关手续。三、本决议一式三份,一份送国土局,公司存档一份,黄**一份。旺**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了公章,肖*元、肖**、黄**分别在决议上签名。同月15日,黄**为甲方,肖*元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旺**公司17%的股份即136万元(认缴136万元,实缴136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17%的股份,金额为136万元,由肖*元支付甲方136万元。三、从其股份转让给肖*元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旺**公司转让部分股权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其在旺**公司转让部分股权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乙方可持此协议办理公司股东出资证明的变动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同日,旺**公司作出股东会议纪要:一、同意公司股东黄**将其在旺**公司17%的股份(金额136万元,实缴136万元)全部转让给肖*元。变更后出资情况如下:肖*元560万元,持股比例70%,肖**240万元,持股比例30%。……。肖*元、肖**、黄**分别在该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名。当日,旺**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黄**退出旺茗居股东份额,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同月20日,黄**在国土局分别以雁**司、旺**公司名义填写2012077、2012078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旺**公司的衡国用(2010)第327号3653.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1763.2平方米(即旺茗居项目B栋)给雁**司。旺**公司、雁**司分别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并出具了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还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及旺**公司的黄**退出股东前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3月30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雁**司颁发了1763.2平方米衡国用(2012)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3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签署后,旺茗居公司既未收回同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又未通知国土局该《股东会决议》不再履行。诉讼中,旺茗居公司未提供肖**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所约定的支付受让黄衡阳17%股份的依据。

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3653.35平方米国有土地上建有A、B两栋商住楼,已于2012年2月底竣工,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衡国用(2012)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A、B两栋房屋均未办理地上建筑物权属登记。现A栋商住楼已由旺茗居公司销售完毕,B栋商住楼已由雁**司销售完毕,A、B栋房屋销售款也分别由旺茗居公司和雁**司收取。

旺**公司对2012078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上加盖的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二份文件上的公章,系黄衡阳利用掌握旺**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的;黄衡阳对旺**公司的该陈述予以了否认,称系肖端元确认上述文件后加盖的公章,并向黄衡阳提供旺**公司的公章,以利黄衡阳在国土局办理国土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政府在2010年11月17日,为原告旺茗居公司颁发了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经取得旺茗居项目3653.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旺茗居公司在2012年3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将旺茗居项目西头1763.2平方米土地作为公司回购黄衡阳股份的价款,该决议内容,系旺茗居公司行使对其自有资产的处置权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四条(四)项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2012年3月20日,原告旺茗居公司及第三人雁景公司向国土局申请土地分割登记时,旺茗居项目3653.35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所建A、B两栋商住楼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双方提交了机构代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旺茗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衡国用(2010)第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股东变更后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述资料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旺茗居公司在2012年3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明确了“本公司股东会决定将该块坐落在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梁大塘旺茗居项目西头土地1763.2平方米作为回购款归给由黄衡阳控股经营的雁景公司。董事会同意黄衡阳在国土局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在决议第三项特别明确决议一式三份,一份送市国土局。原告当庭确认了,肖**、肖**在与黄衡阳2012年3月15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并未从黄衡阳处收回同年3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期后也未通知国土局3月15日作出了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不再履行。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机构,对于在《股东会决议》之后,旺茗居公司就肖**与黄衡阳之间又作出《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不可能知情,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肖**已经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向黄衡阳支付136万元股金的事实存在。鉴于股东会决议对涉及土地变更的事由、面积及旺茗居公司董事会同意黄衡阳在国土局办理相关国土手续等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国土局在收到旺茗居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后,根据决议第二项规定,将该股东会决议作为原告旺茗居公司申请办理变更国土登记的依据及授权黄衡阳办理国土登记手续的委托书并无不当;原告当庭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的旺茗居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件上旺茗居公司公章是黄衡阳私自加盖的事实存在,因此,该二份文书具有真实、合法性。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则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时的职责,是对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名称与行政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查明企业法人为申请人时所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来源及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填写。行政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在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不负有审查材料上所加盖公章来源的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对黄衡阳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该规定并未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为必经程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就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故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土地登记工作人员的面,被告未就土地登记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衡国用(2012)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机关为衡阳市人民政府,被告国土局的“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雁景公司颁发衡国用(2012)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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