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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因国土行政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因国土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被上诉人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刘**、刘*华系父子关系。其房屋土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第四村民小组。1999年IO月27日,经衡阳市原郊区国土管理局批准,刘**、刘*华取得了衡郊用地证字N000092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建设用地面积为31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22.5平方米。1999年12月21日,原衡阳市郊区建设局颁发给刘*华编号为1999?03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原告刘*华建设总面积为445平方米的住房二层。2001年11月20日,衡阳**建设局颁发给刘*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刘*华在原住宅上加建第三层,面积为222.5平方米。经加建后原告刘**、刘*华房屋的总面积为667.5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原告刘**、刘*华至今尚未办理国土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为改善衡阳市的路网结构,拓展城市骨架,衡阳**革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以衡发改投(2010)13号文件批准蒸阳北路延伸工程项目立项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与规模为该工程全长5公里,路宽40米,建设内容包括路面护坡、管线沟、下水道、消防、环卫、交通标志等配套设施。根据衡阳市总体规划及石鼓区片控制性详细规划,路两边各控制10米绿化带,总宽度60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授权石鼓区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的拆迁安置工作。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10年9月27日在《衡阳日报》公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了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原告刘**、刘*华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通知原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并多次与原告刘**、刘*华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石鼓区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依据调查确认的资料,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刘**、刘*华进行安置补偿,并将安置补偿款存放在石鼓区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专用帐户。2011年3月3日,依据原告刘**的申请,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刘**、刘*华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听证。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衡国土资限决字(2012)0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交出土地。原告刘**、刘*华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干2012年11月22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衡国土资限决字(2012)0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刘**、刘*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衡国土资限决字(2012)0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衡国土资限决字(2012)0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蒸阳北路延伸工程是衡阳市公益性重点项目,事关衡阳市交通格局的改善。蒸阳北路延伸工程经衡阳**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公路施工图,原告刘**、刘**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依据拆迁程序进行了公告,并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在听证会上听取了原告刘**、刘**及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陈述与申辩,在确认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已按相关规定将拆迁安置款存在专用帐户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衡国土资限决字(2012)0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刘**、刘**请求确认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衡国土资限决定(2012)0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衡**改委2010年3月12日以衡发改投(2010)13号文件批准蒸阳北路延伸工程项目立项建设,明确项目建设内容与规模为该工程全长5公里,路宽40米,建设内容包括路面护坡、管线沟、下水道、消防、环卫、交通标志等配套设施。因此,蒸湘北路延伸工程立项、报建、规划、设计必须以发改委的批文为依据。原判所认定的“路两边各控制10米绿化带,总宽度60米的配套设施”并未经发改委批准。二、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依据是蒸阳北路延伸工程施工图,自始未提规划部门的红线图,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发改委)衡发改投(2010)13号文件明确蒸阳北路延伸工程项目建设内容与规模为该工程全长5公里,路宽40米,建设内容包括路面护坡、管线沟、下水道、消防、环卫、交通标志等配套设施。衡阳**划局2013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衡规函(2013)288号回复明确:蒸阳北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米,两边各控制10米绿化带,总宽度60米。该回复的道路红线宽度为40米与发改委文件明确的蒸阳北路延伸工程项目路宽40米是一致的;发改委的文件另明确的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建设内容包括路面护坡、管线沟、下水道、消防、环卫、交通标志等配套设施虽然没有明确上述配套设施需占路面面积,但与衡阳**划局回复的两边各控制10米绿化带,总宽度60米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的“原判所认定‘路两边各控制10米绿化带,总宽度60米的配套设施’并未经发改委批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蒸阳北路延伸工程公路用地图,该图已经标明上诉人刘**、刘**的部分住宅在红线图范围内,故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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