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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赵**,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彭*雄系金**公司职工,在销售一部长沙**任高级业务代表,2010年9月1日调任邵阳城市经理。2012年2月底,金**公司在长沙市组织召开销售会议,期间,组委员于3月2日组织与会人员在长沙市贺龙体育馆进行足球比赛,在踢球活动中彭*雄不慎被同事张*踢出的足球伤到右眼。同年4月26日,彭*雄感到眼睛不适,到湖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同年6月14日至6月26日,彭*雄到长沙**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脉胳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伤愈后,彭*雄于2012年12月20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003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彭*雄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彭*雄不服,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3003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2012年3月,彭**在长沙市参加金**公司组织召开的销售会议,期间,参与了该公司组织的足球比赛活动,活动中其右眼被足球击伤,经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彭**右眼受到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辩称彭**参加足球比赛并非金**公司组织的,其右眼受到伤害也并不能证明是在足球比赛中造成的,且其右眼受伤后时隔近二个月才去医院治疗。原审认为,金**公司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张*的证词足以证明彭**右眼受到伤害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虽然彭**右眼受伤后近二个月才到医院就诊治疗,但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右眼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市人社局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3003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彭**在金**公司于长**组织的营销会议期间的休会自由活动中,与同事进行的足球活动中被球击中过眼睛,但不能确认有伤和是工伤;二、市人社局及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所作出的决定均是合法有据、公正准确的,应当被支持;三、彭**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和确认,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是缺乏依据和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驳回彭**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其在金**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经过调查核实,金**公司和彭**均没有提供关于公司组织足球比赛的文件及相关证据,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彭**眼部受伤是在足球比赛时造成的。因此,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中,上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关于召开二○一二年三月份营销会议的通知”、“2012年3月2日-3日入住7天人员名单”、“2012年3月营销工作会议议程安排、会场纪律、注意事项”,以证明公司是2012年3月1日发出会议通知,于会人员3月2日下午到长沙总部报到,公司安排2日晚、3日晚的住宿以及3日、4日的用餐,会议时间为2012年3月3日9:00-17:30、3月4日9:00-17:00;会议议程并没有安排足球比赛活动。第二组证据为“离职审批表”,以证明李**已经离职,本案诉讼中,对其无法取得证据,李**是否在公司城市经理邮箱发布3月2日开会期间组织一次足球比赛活动,没有证据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会议通知、住宿安排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通知可以看出3月2日就已经报到,不能否认当日组织足球比赛事宜;对会议议程安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被告**金拓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公司提交的上列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2012年3月2日下午,金**公司组织与会人员在长沙市贺龙体育馆进行足球拉练赛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金**公司否定该情节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2年2月底,金**公司在长沙市组织召开销售会议,应为2012年3月1日发出通知,于3月2日报到,3日、4日召开会议外。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右眼受到伤害,是否系2012年3月2日在长沙市贺*体育馆的足球比赛中所致,此次足球赛是否系金**公司组织实施,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现有证据表明,金**公司原益阳城市经理张*证实,金**公司原湖**公司领导代表李**曾经在公司城市经理邮箱发布2012年3月2日开会期间组织一次拉练(踢球)活动,彭**在此次活动中受伤。该事实有原永州城市经理彭**、原郴州城市经理刘*、原湘谭城市经理兰*检、衡阳城市经理周**、株洲城市经理赵*、娄底城市经理周**、怀化城市经理杨*、湖北省荆门城市经理陈**签名确认。2013年2月25日,金**公司向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彭**情况说明”记载:“彭**由于在2012年2月底参**司组织的足球比赛不慎伤到眼睛,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爱**医院住院,公司视同病假处理。”二审中,金**公司提交的“关于召开二○一二年三月份营销会议的通知”表明,该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发布通知,外地与会人员于2012年3月2日下午到长沙总部报到,3月3日、4日召开会议。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彭**于2012年3月2日下午在长沙市贺*体育馆的足球比赛中,被足球击伤右眼,该次比赛活动系金**公司在召开的营销会议期间组织实施。彭**时任金**公司邵阳城市经理,其在与会期间,参**司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右眼受到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市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伤不当,原审据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3003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金**公司辩称时任湖**公司负责人李**已离职,其是否在公司城市经理邮箱发布2012年3月2日开会期间组织一次足球比赛活动,无法取得该证据。二审中,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李**的离职审批表复印件,经查,李**离职始于2012年12月20日,而彭**的伤害发生于2012年3月2日,期间,彭**就治疗费用支付多次向公司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未果后,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取该证据,故应由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金**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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