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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国土资土地行政管理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与上诉人王*共同委托代理人佘**,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王*原属城市居民,于2003年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七村民小组购买了一块面积为528㎡的村民集体土地。同年8月,王*、王*向市国土局递交《衡阳市城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以住房拥挤为由申请新建住房,并提供其二人为该村民小组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湘江乡人民政府签具同意意见的资料,报市国土局审批。该局经审查后认为王*、王*的申请材料符合颁证的形式要件,于2006年11月22日由市国土局雁峰分局向其二人颁发了衡用地证(2006)字第0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07年5月,王*、王*所建房屋竣工。2013年8月1日,中**区纪委向市国土局出具《案件线索移送函》[雁纪函字(2013)3号],称其在查办案件中发现辖区居民王*、王*利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骗取国土部门行政许可,并将有关线索材料随同案件移送。经市国土局进行调查核实,王*、王*在提交申请用地建房时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材料属伪造,其行为属于伪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骗取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许可。2013年8月15日,市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撤销颁发给王*、王*[衡用地证(2006)字第0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王*、王*认为市国土局作出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告知函》及发出的衡国土资函(2013)114号《告知函》侵犯了其权益,诉至该院。

另查明,王*、王*于2012年2月27日将户口迁入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七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民建设等。本案王*、王**建房所在地的村民,无权使用该村的土地,其向行政职能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时,未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因此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受法律保护。市国土局在发现王*、王*以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后,并未对王*、王*作出行政处罚,而是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由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许可是否合法,属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畴。王*、王*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市国土局作出本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已超过处罚追诉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市国土局作出的衡国土资函(2013)114号告知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3)38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许**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衡国土资函(2013)114号告知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该告知函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撤销行政许可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于2006年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2007年取得《农村村民集体土地使用证》,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追溯时效,依法不应该再受到行政处罚。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衡国土资字(2013)38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衡国土资(2013)114号《告知函》和衡国土资字(2013)38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衡国土资(2013)114号《告知函》是依据上诉人骗取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伪造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而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事实书面告知上诉人。该《告知函》的效力仅限于将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书面告知上诉人,并未对其权益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在获取相关线索后对上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过程进行调查,并最终出决定,实质上是对上诉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和程序违法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王*、王*于2005年8月向市国土局提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时,并非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其二人提供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行为属于伪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骗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许可。2013年8月1日,中**区纪委将查办案件中发现的该违法事实线索移送市国土局,该局经调查核实后,基于特定事实,依据法定职权,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衡国土资字(2013)38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该撤销行政许可证行为实质上是对王*、王*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王*、王*上诉提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国土局的行为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和程序违法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王*上诉提出衡国土资(2013)114号告知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该函仅告知王*、王*二人在申请办理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七组246㎡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为伪造,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二人取得的衡集用(2007)第307935号《农村村民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权利人基于该证书所获得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该告知行为的效力仅限于将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书面告知王*、王*二人,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具有不可诉性。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王*、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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