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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6年3月18日,安**司分别向衡阳市房产局及衡**计委提交《关于改造中南商场的报告》,市计委及市房产局于同月23日和25日分别在报告上批示同意改造扩建项目,由规划部门下达了(96)字第089《衡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1月18日,安**司与时任安**司经理的原告唐**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改造扩建中南市场工程项目新增营业房建筑面积1020.65平方米(地层540.12平方米,二层480.522平方米)按30万元卖给原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工程于1998年10月30日竣工,经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200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协办备案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办证资料,但被告未予办理。原告于2010年2月5日、2011年9月13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两级政府均作出应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批示,被告仍然未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登记颁证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衡阳市中山南路43号(41-45号)地段第二层480.522平方米(测绘面积46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已为原告颁发了衡阳市中山南路43号(41-45号)地段第一层52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的记载,编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于2013年1月6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有效资料,但被告未予办理,也未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给原告颁发了衡阳市中山南路43号(41-45号)地段第一层52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地段第二层480.522平方米仍未予办理,也未作出不予办理房屋登记的决定,系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交颁证资料及改扩建中南商场时为顾及其他相关人的权益及影响社会稳定的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非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一)、(二)项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市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唐**颁发衡阳市中山南路43号(41-45号)地段第二层(测绘面积468.07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市房产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唐**申请房屋登记没有国土使用证,所提交的其他资料也与房屋现状不符,产权面积无法确定;且中**场在改扩建时,未依法顾及相邻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周边业主造成严重影响,以致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相邻业主多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遗漏众多利害关系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7个生效判决及市规划局的认定,有省、市纪委的督办函,有市委、市政府主管负责人的批示,有市房产局、产权管理处及相关科室签字同意办理的意见,办证手续齐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房产局作为衡阳市房产行政管理机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登记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唐**于2013年1月6日向上诉人市房产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上诉人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在被上诉人诉诸法院后,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颁发了衡阳市中山南路43号(41-45号)地段第一层的房屋所有权证,部分履行了职责,但对该地段第二层的房屋产权仍未予以依法给被上诉人办理初始登记,也未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市房产局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唐**申请登记资料不全,产权面积无法确认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房屋于1996年进行改造扩建,得到了市计委、市房产局的批准,并取得了《衡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10月30日竣工后,经《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评为合格工程,该事实客观存在不可否认。2011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唐**亦向上诉人市房产局申请初始登记并协办备案登记未果,期间,被上诉人不断进行诉讼和上访。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衡复决字[2010]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衡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11)湘高法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2011)衡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改造扩建的事实及过程。上诉人市房产局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一审遗漏众多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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