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答复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不服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刘*西系衡阳橡胶厂退休职工。1979年9月5日,原告刘*西在工作期间其左手被机器压伤并造成左肱骨中段断离。1997年6月3日,刘*西的伤情被衡**动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经衡阳市**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时至2010年12月28日,经原告申请,衡阳市**委员会对刘*西的工伤护理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据此,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动部2006年11月2日颁布并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对刘*西从2010年12月起每年每月增加602.4元工残部分护理费。原告刘*西得到该工残部分护理费后,认为被告还应将1997年至2010年的工伤护理依赖费、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刘*西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衡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西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案件生效后,原告刘*西仍不服,继续向被告申诉和信访。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现有的政策法规,于2012年10月29日对刘*西作出《关于刘*西请求工伤护理依赖赔偿一事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关于刘*西请求工伤护理依赖赔偿一事的答复》并支付原告工伤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共计2216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刘**因工作原因造成左手伤残,理应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刘**却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就工伤护理依赖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请求曾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就原告该诉讼请求已于2011年作出了行政裁定书且已生效。而原告现又重新起诉,显属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刘**诉请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请求工伤护理依赖赔偿一事的答复》,是在本院(2011)衡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仍不服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提出申诉和信访,被告根据现有的政策和法规对刘**上访所反映的情况依职权作出了行政答复。该行政答复完全符合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刘**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刘**请求工伤护理依赖赔偿一事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信访件。其提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刘**提出的申诉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刘**请求工伤护理依赖赔偿一事的答复》,其内容与此前本院(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一致,并没有对上诉人增设新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刘**对该《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八)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属重复起诉,但以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