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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5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8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黄**在金龙大道实施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黄**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违法记录资料。拟证明原告黄**违法的事实;

2、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30521-1901564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理由:一、程序违法。1、本案对原告罚款200元,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原告在起诉之前,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调查及制作笔录,违反了《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3、原告在交纳罚款时,被直接告知罚200元,无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不合法。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车辆外型、车牌号码,没有驾驶人照片,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情况下而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30521-1901564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为430521-1901564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

3、收缴收据。拟证明处罚决定事实的存在;

4、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存在的合法性。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辨称,原告违反规定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的地方掉头或者转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适应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告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和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对原告黄**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有依据的。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4日13时54分,原告黄**驾驶机动车经过金龙大道时,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2013年11月28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对原告黄**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黄**已于处罚当日缴纳该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二、本案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黄**作出200元的处罚决定时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200元的处罚决定时适用简易程序,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一般法,该法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特别法,该法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原告黄**作出200元的处罚决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原告黄**认为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200元的处罚决定时适用简易程序系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法已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作出了规定,即作为可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监控记录资料,证明了车号为湘E1U635小轿车于2012年4月4日13时54分,在金龙大道实施了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不能确定驾驶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据此只对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原告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亦确凿。故原告黄**关于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车号为湘E1U635的小轿车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该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告黄**作出编号为430521-1901564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元并责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黄**作出的编号为430521-1901564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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