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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及袁**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许*,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46年前后,原告袁**之父袁**在岳阳县新开镇马店村团山组有明三暗五房屋一栋,土改时,袁**先被划为地主成分,后确定为富农成份,70年代袁**举家迁居岳阳市。该组安排了第三人袁**等人在此房屋居住。1987年6月3日,原岳阳**理局向袁**颁发了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同年7月团山组将该房屋的另外两间以11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袁**。1992年10月10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又向袁**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将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岳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0日向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岳阳县人民政府上诉提出,其于1992年10月10日向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可,且原审原告袁**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袁**上诉提出,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土改时所分得和之后所购得的,应予保护,且袁**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袁**举家迁往岳阳市后,有时也因事回到岳阳县新开镇马店村团山组,其对所争议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应当知道的,并且袁**为了要回所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从1998年开始即收集资料,本次诉讼中,袁**所提供的部分证据即是于1998年所收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1998年就应当知道了岳阳县人民政府将所争议宅基地已确权给了袁凤池,但至2011年2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六)项、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袁**的起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袁**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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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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