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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黄**,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华容**理局员工聂**猝死前80天一直在工地工作,原告徐**为其配偶。2012年12月22日,聂**身体不适,当晚8时30分聂与工地负责人邹大军一起来到华容县城,聂**看过其在华容县中医院住院的父亲后,在父母家中住下,次日凌晨7时30分被家人发现猝死在家中。华容县公路局证实聂**猝死前感冒多日,自感力从不心要求请假就医,申请被告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294号决定书,认为聂**非死于工作现场或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不符合工亡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的行政认定。原告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聂**猝死前一天在工地时确有身体严重不适症状,离岗后不到12小时即猝死,应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适用法律存在欠缺,其行政认定结果应予撤销。据此判决:1、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2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认定行为。2、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就此事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提出,聂**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亡认定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聂**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亡认定条例,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工伤认字(2013)2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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