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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华容**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房地产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华**民法院在审理朱**等三人与华**司借贷、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华*初字第6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司价值人民币38万元的财产,并于当日向华容**管理局发出(2002)华执字第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容**管理局协助将华**司所有的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桥西路的妇女儿童用品市场西边自北向南第10、11、12三间门面和南边出口处的一间门面(本案争议门面)共4间门面予以查封。2004年2月27日,华**司向华容**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已查封的南边出口处的门面初始登记到姚**名下,华容**管理局受理后,将该门面为姚**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20146号。2006年5月16日,华**民法院作出(2002)华执字第3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四间门面交付给朱**等三人以抵偿债务并已实际交付。2008年7月28日、2011年11月15日华**民法院二次向华容**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四间门面过户给朱**等三人,因华容**管理局已将本案争议门面登记在姚**名下,无法为朱**等三人办理产权登记。华**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向华容**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华容**管理局纠正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登记于案外人的行为。2012年1月12日,华容**管理局依据**设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华房(201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登记在姚**名下的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20146号房产证予以注销。姚**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2日岳阳**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以华容县房地产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华容**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7月25日,华容**管理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和《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华房(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华房权证城关镇第0120146号房屋权属所有权登记。姚**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门面登记在姚**名下的时间是2004年2月,当时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门面华容县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6月查封,华**司在明知该门面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以非法手段帮助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属申报不实。华容**管理局未认真履行审查责任,使姚**取得了房屋登记,属工作疏忽。华容**管理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华房(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华房权证城关镇第0120146号房屋权属所有权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姚**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华容**管理局(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容**管理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门面登记时间是2004年2月,依法应该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于该门面2002年6月就已被华容县人民法院查封,华**司明知该门面已被查封而帮助姚**向华容县房产局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属申报不实。华容**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姚**取得了房屋初始登记,属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华容**管理局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华房(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20146号房屋权属所有权登记,属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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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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