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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吴**与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吴**因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骆**,被上诉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汨罗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户籍地系汨罗市桃林寺镇十龙村,婚后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一个孩子(属政策内生育),2006年7月1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属政策外生育,已征收社会抚养费)。2013年,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成立专门调查组前往深圳市宝安区进行调查,经湖南省驻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深圳分站提供的信息,调查发现原告徐*、吴**于2013年8月25日在深圳**民医院生育第三个孩子(属违法生育)。被告询问原告徐*,徐*也承认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事实。原告徐*2000年去深圳经商,在深圳市购房定居多年,其本人陈述其在深圳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经查询徐*银行资产,2013年11月份徐*个人存款余额为5046328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徐*、吴**作出了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男方现居住地深圳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的5倍,女方现居住地深圳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的5倍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07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吴**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汨罗市桃林寺镇十龙村7组。2000年,原告徐*到深圳经商居住,原告吴**也生活在深圳,现居住地是深圳市,属湘籍入深的流动人口。2003年两原告生育第一个孩子(政策内生育),2006年生育第二个孩子(政策外生育),2013年8月25日,两原告第三个孩子在深圳**民医院出生,根据流动人口全员人口信息显示,属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经**务院授权制定的对社会抚养费作出具体征收标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法规第四十二条确定的征收标准对户籍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违法生育行为具有法定约束力。同时湖南**生委与深圳**计生委《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的实施意见》确定的协商前置原则,对湘籍违法生育的入深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仍然由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作为征收主体的规定。因此,被告作为该案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是合法的。原告徐*陈述其月收入为3000元,综合其在深圳开办公司、购置房产以及其个人银行存款余额达500余万元的事实和其家庭消费的状况,与其月收入3000元的陈述明显不符。在不能准确核实原告2012年度总收入的情况下,以原告现居住地即生育行为发生地深圳市2012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元确定为征收原告徐*、吴**的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符合法规规定。原告徐*、吴**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依《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2012年度夫妻双方总收入的五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根据原告实际经济状况,确定以深圳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按夫妻双方的五倍即起点标准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合理,没有显失公平。被告作出的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决定是在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公正得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上违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征收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可在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可被上诉人在11月29日就向上诉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无业,收入为零,不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徐*的收入不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汨罗计生局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汨罗计生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徐*、李**送达征收告知书,告知徐*、李**有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11月29日汨罗计生局向徐*、李**送达了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夫妇违法生育第三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徐*夫妇的户籍所在地为汨罗市桃林寺镇十龙村,根据**务院《社会抚养费行政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汨罗市计生局有权对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徐*夫妇在深圳经商,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湖南**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汨罗计生局按照深圳市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向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正确。汨罗计生局虽在申辩、陈述期内作出了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但该征收决定实体正确,且该案经过二级法院审理,上诉人徐*、吴**夫妇充分享有了陈述、申辩的权利,故上诉人提出汨罗计生局作出的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汨罗计生局作出的汨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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