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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光本与汨罗市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汨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钟*本未经被告汨罗市规划局行政许可,擅自建设247.08平方米杂屋,属违法建筑。被告汨罗市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享有强制拆除的法定权利。原告钟*本的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汨罗市规划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没有经过当事人法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实施了对原告钟*本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系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汨罗市规划局强制拆除原告钟*本位于湖南省汨罗市窑洲社区十组9号违法建筑247.08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汨罗市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钟*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拆房屋为违法建筑,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被拆房屋为违法建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拆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原审法院无权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汩罗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钟*本系汨罗市窑洲社区十组村民,根据汨政土管第128号建房用地许可证,1991年钟*本在该十组建120平方米住房一栋。后钟*本紧挨该栋住房,又建筑247.08平方米杂屋一层,该杂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审批手续。2014年6月12日,汨罗市规划局做出汨规拆字(2014)第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钟*本立即停止建设,限其于6月16日18时之前拆除违法建筑。该决定书告知钟*本,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规划局或者汩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3日,汩罗市规划局送达该决定书,6月19日作出限期拆除公告,6月24日汨罗市人民政府向汨罗市规划局下达《关于责成拆除城郊乡窑洲社区钟*本、胡**违法建筑的函》,6月27日下午,汨罗市规划局对钟*本违法建筑247.08平方米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汩罗市规划局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有依法认定、处罚、强制拆除的职责,其按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钟*本的247.08平方米的杂屋为违法建筑,钟*本在诉讼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采信汩罗市规划局对钟*本247.08平方米的杂屋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并适用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规定,认定汩罗市规划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本提出被上诉人汩罗市规划局认定被拆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权认定其房屋是违法建筑及原审法院对其房屋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光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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