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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有限公司与汨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汨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屈*管理区人民法院(2014)屈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汨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汨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龙**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系一家以花岗岩露天开采(组织施工)、加工、经营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分矿石开采区和来料加工区,分别位于汨罗市玉池乡和川山坪镇。龙**司在花岗岩开采中,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停产停业整顿,直到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为止。2011年8月25日,汨罗市水利局以其未申请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为由下达《停止生产告知书》。2011年9月,湖南**监测总站受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作出了《汨罗**岗岩矿山开采引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第三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现状”中认定:“矿山开采对环境影响主要是矿山废渣对土石环境破坏较重,矿山开采废渣土没有按相关规定、要求选择合适的废石场堆放,也没有采取防治措施修挡渣墙。……渣土体对下方房屋生命财产可能造成危害,山坡植被已被破坏。”第四点“矿山开采引发地质灾害预测”中认定露天采场边坡和矿渣堆积体存在滑坡及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矿工的生命安全,对下游的居民、房屋、耕地造成较大的危害。2011年10月10日,汨**监局执法人员对龙**司开采现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记录为:矿工边矿及矿渣堆积体存在废石土及废石料,且为无序堆积,废石堆放处于不稳定状态。2011年10月20日,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以龙**司花岗岩开采已造成地质灾害隐患为由对龙**司下达《责令限期治理通知书》;2011年10月21日,汨**保局以龙**司花岗岩开采技改项目在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为由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汨**监局以龙**司矿山采场边坡和矿渣堆积体存在滑坡及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为由,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龙**司停产停业整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于2011年12月23日前整改到位。2012年1月4日,汨**监局对龙**司整改情况提出复查后,提出意见:矿工开采现场及边坡废渣废料未消除,相关部门未验收合格。2012年3月16日,汨罗市政府作出汨政罚(2012)第1号《汨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汨罗**有限公司依法关闭的决定》,决定依法关闭龙**司。经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维持。龙**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汨罗市政府作出汨政罚(2012)第1号依法关闭龙**司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汨罗市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龙**司向汨罗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汨罗市政府赔偿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龙**司经济损失13050000元。2014年1月8日,汨罗市政府作出汨政不赔字(2014)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龙**司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龙**司在花岗岩开采中,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停产停业整顿,直到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为止。2011年9月,湖南**监测总站作出的《汨罗市龙**司花岗岩开采引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认定龙**司花岗岩开采已造成地质灾害隐患。2011年10月21日,汨**监局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龙**司停产停业整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于2011年12月23日前整改到位。2012年1月4日,汨**监局对龙**司整改情况提出复查后,认为矿山开采现场及边坡废渣废料未消除,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龙**司因在花岗岩开采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且根据汨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龙**司花岗岩开采区自2011年10月后即未进行生产。故此,虽然汨罗市政府作出关闭龙**司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龙**司未进行花岗岩开采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汨罗市政府关闭行为违法不存在因果关系,汨罗市政府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龙**司提出外部加工厂损失46500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损失,且其在《龙腾**公司具体损失明细》中提出:“加工厂目前出租外单位加工”,其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汨罗市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汨罗**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汨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公司决定后,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均终止了与其的经营业务往来,造成其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汨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早在其作出汨政罚(2012)第1号关闭决定前,被上诉人汨罗**有限公司便被人民法院判决停业整顿以及被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按照要求整改合格,故被上诉人即便有经济损失,也与其作出的关闭决定无关。另外,从实际情况看,在其作出关闭决定之前,被上诉人便已停止了生产,没有产生有关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汨罗**有限公司因安全生产上的原因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停业整顿,直到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为止,于2011年10月21日被汨**监局书面要求停产停业整顿,该公司于2011年10月以后即停止了进行花岗岩开采业务,且该公司一直未能采取措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能进行生产。故被上诉人汨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汨政罚(2012)第1号《汨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汨罗**有限公司依法关闭的决定》没有对上诉人的花岗岩开采业务产生影响,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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