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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峰诉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阳县交警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峰的委托代理人兰**,被上诉人岳阳县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付**、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付**驾驶的湘F×××××在荣西线兴吴村地段与吴**驾驶的湘06-D2720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岳阳县交警队接到事故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付**因交通事故一方吴**的亲属在其爱人办公室吵闹,要求交通事故另一方吴**到被告岳阳县交警队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有差异,双方自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付**与事故一方吴**在被告岳阳县交警队办案民警张**办公室处理交通事故。在协商处理过程中,交通事故一方吴**突然冲向原告付**,用右脚踢原告付**右脚膝盖上,被告岳阳县交警队办案民警张**与原告付**的交通事故委托律师余**在现场劝阻,原告付**右脚膝盖受伤。2012年11月15日经岳阳**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付**,2012年11月13日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6月9日岳阳**鉴定所对原告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2012年11月13日所受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i.23条“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与i.24条“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构成玖级伤残。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8294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付**向岳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岳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2012年12月4日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对吴**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安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岳阳县交警队负有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012年7月24日原告付**在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被告岳阳县交警队从接警、到达事故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各个执法环节均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在调处事故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行为导致原告付**受伤,其责任不能主观断定为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作为。故原告付**要求被告岳阳县交警队对事故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25151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付**应通过其他程序依法主张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付**要求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为违法及赔偿其造成的损失2515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程序严重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到11月12日已经过去了108天。《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交通警察是依申请被动为之,不得主动为之,本案不符合调解的条件,被上诉人应该制作“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但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违反了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但本案是张**一人主持,程序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性。3、被上诉人调解程序违法、未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受伤致残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因吴**故意伤害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县交警队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安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岳阳县交警队负有对上诉人付**与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因吴**对付**及其家人的纠缠,付**、吴**要求岳阳县交警队对其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岳阳县交警队遂根据双方的要求,其民警张**组织付**、吴**对其交通事故进行调处,故岳阳县交警队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岳阳县交警队在处理付**与吴**交通事故过程中,付**因吴**的突然致害行为受伤,岳阳县交警队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付**所受到的伤害,岳阳县交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付**提出被上诉人岳阳县交警队对其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程序违法,其在调解过程中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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