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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原审第三人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铁山水库枢纽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6日,刘**与第三人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铁山水库枢纽管理所签订《水面秩序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毛*水域水面渔业秩序维护、管理和渔业生产任务承包给刘**,刘**应服从第三人的领导,自觉遵守第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三人为刘**提供必须的生产、管理工具和安全防护设备及管理用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居住在第三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内,服从第三人的统一管理。2012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刘**驾驶摩托车沿公毛线由毛*往公田方向行驶至毛*镇黄金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死亡、邹*受伤的后果。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的丈夫刘**(死者)作出了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系上班途中而非巡湖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不予认定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另查明,第三人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铁山水库枢纽管理所《安全工作制度》,《巡湖管理制度》规定晚上巡湖必须在2人以上(含2人),同时佩戴好安全帽、救生衣、手电筒等设备,不得骑摩托车,巡湖人员、时间、地点必须报请中心站负责人知情同意后方可巡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证据证实刘*勇系上班途中而非巡湖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刘*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亡的情形,故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刘*勇为工亡正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6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并非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有确凿证据证实刘**确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周**提供的证明刘**系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的证据已经法庭查明为不实证据,不应采纳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铁山水库枢纽管理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刘**确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亡的情形。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刘**系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的事实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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