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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被上诉人王**、王**、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原审第三人岳阳县三和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岳阳县三和水**限公司职工王**(原告王**、王**之父,原告廖**)在上班时感觉头晕、胸闷,至下午16时20分发展为发烧、呕吐,谢绝岳阳县三和水**限公司负责人梁创新送医院治疗的建议后,公司负责人梁创新和经理孙**将其送往家中休息。不久王**病情加重,于当日19时拨打“120”电话,向岳阳**心医院求救,未及医院医生赶到,王**即猝死于家中。王**工作期间,第三人岳阳县三和水**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月4日岳阳县三和水**限公司向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岳阳县和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内部分工权限先后受理了此案,依据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材料,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王**系家中身亡,亦未经过医疗机构的抢救,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故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岳阳县三和水**限公司员工王**死亡的事实不应视同工亡。死者王**家属王**、王**、廖**不服,于2014年9月1日以被告超期作出行政认定且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岳阳县三和水玻璃有××,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后离岗休息观察,符合常理,其在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内病情加重,且拨打“120”,来不及抢救不治身亡,其从发病到身亡远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急迫,王**的死亡完全符合视同工亡的认定条件。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以王**没有被直接送医院治疗死亡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对当事人的苛求和对法律的误读。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未适用视同工伤条款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错误。综上,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有关本案的行政认定书应予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就第三人岳阳县三和水**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相关认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廖**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岳阳县三和水**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单位人员送回家后,由于病情恶化,来不及送医院抢救便猝死在家中,且从突发疾病到死亡不到三个小时,应当认为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延续,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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