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被上诉人易新明的委托代理人胥晓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2年7月25日至30日在中**学湘**院检查妇科疾病,2012年8月24日在该医院进行过妇科leep刀治疗,未及痊愈即又带病坚持工作。2012年9月3日,杨**身体不适经同事多次劝说后,于当日16时许趁单位停电无法工作之际,前往湘阴县中医院接受检查,湘阴县中医院的血常规检查显示白细胞和中性粒细胞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在未予确诊和治疗的情况下,医生建议去长沙治疗。2012年9月4日杨*上班后仍感不适向湘阴县公安局领导请假后,与丈夫易**一行前往长**医院。2012年9月4日下午湘**院在对杨*进行身体检查的过程中,杨*突然出现大出血休克,2012年9月5日上午8时湘**院血液科为其办理了正式的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2、颅内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湘**院病案显示对症治疗过程中,患者治疗效果欠佳,深昏迷,在呼吸循环支持下生命体征不平稳。2012年9月6日杨*家属在知悉治疗前景后,因顾忌在长沙死亡无法办理后事,以回当地治疗名义要求自动出院。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杨*神志昏迷,瞳孔对光反射消失,依靠呼吸机气管插管辅助呼吸,泵入去甲肾上腺素、垂体后叶*维持心跳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2012年9月6日晚23时杨*被送回湘**民医院,当日23时55分杨*被临床诊断为死亡。2012年9月6日湘阴县公安局就曾向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岳**社局受理后认为杨*2012年9月3日在湘阴县中医院接受血常规检查后距最后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u0026ldquo;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的工伤认定条件,故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2)1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到该决定书后杨*家属易**、杨**、汤**、易**对此不服,以被告岳**社局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岳**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楼行初字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岳**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2)第1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岳**社局通过重新调查和审查认为杨*发生颅内大出血休克是2012年9月4日下午,其正在湘**院接受检查,9月6日致使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并非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予认定杨*为视同工亡。2014年4月2日被告岳**社局再次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丈夫收到该决定书后对此不服,又以(2013)楼行初字2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岳**社局法律适用一错再错,知错不改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4月2日被告岳**社局再次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吿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易新明与岳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2013)楼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岳阳市人社局没有新证据,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作出的(2014)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13)楼行初字第29号行政案件所作出的(2012)第1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一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u0026rdquo;。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作出相关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的二份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原审认定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错误;2、上诉人作出的岳市工伤字(2014)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新明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楼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2)113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以杨*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为由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而岳市工伤认字(2014)25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以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二份《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而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楼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25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死亡,该认定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工伤认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提出其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撤销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25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岳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