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超纲与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戴超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取,被上诉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廖**、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6日,原告戴超纲驾驶摩托车前往第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途中与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中戴超纲受伤,左足小趾近节粉碎性骨折。汨罗**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湘公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超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戴超纲只能按照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和程序,先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了汨劳仲裁字(2013)第01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告戴超纲与第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本院终审判决均确认原告戴超纲与第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戴超纲于2014年1月7日持法院判决及相关资料向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汨工伤退字(2014)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戴超纲受伤后因客观原因未能以书面材料报送工伤认定申请,但其主观上要求认定工伤的意愿已向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达清楚,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可视为主张工伤认定权利的开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此本案因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被告以戴超纲提出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1、撤销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汨工伤退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令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戴超纲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上诉称,戴超纲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前没有向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期间应计入工伤申请时效,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超纲答辩称,其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前已向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口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工作人员告之要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其之后进行的劳动关系仲裁和诉讼均是为了工伤认定申请准备材料。

被上诉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超纲在发生伤害事故后即及时向工伤认定部门口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未及时指导并受理戴超纲的工伤认定申请,其责不归于戴超纲。戴超纲按照工伤认定部门的要求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和诉讼,完全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而准备材料。故本案劳动关系仲裁和诉讼期间,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