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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陈*等与临湘市**理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理服务中心因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何**、陈*、陈*之父、陈**之子陈**在工作单位临湘**包装厂举行的新年庆典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与肇事司机梅*协商,原告从梅*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5万元。2013年4月25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的死亡性质为工亡。2013年5月28日,被告对陈**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核定,其中①工伤医疗待遇为13163元;②丧葬补助金为15468元;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④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为462.6元。被告审核时,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依照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人社发(2013)22号文件《关于有第三人责任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扣减交通事故赔偿款45万元;丧葬补助金按2012年标准计算;工伤医疗待遇中扣除目录外费用1818元。原告对此审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企业的职工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规定职工在得到侵权人与工伤待遇同等或高于工伤待遇的赔偿后,就不再享受工伤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得到侵权赔偿后,还可以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实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并行的赔偿原则,能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真正对等。被告根据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人社发(2013)2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核,因此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审核的依据。因此,被告对陈**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时,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减交通事故赔偿款45万元无法律依据,属审核错误。在2013年新标准未出来之前,被告在审核丧葬补助金时按2012年标准计算是合理的;被告在审核工伤医疗待遇时扣除目录外费用1818元是合法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临湘市**理服务中心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二、责令被告临湘市**理服务中心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上诉人临**理服务中心上诉提出,因第三人损害造成职工工亡的,应实行“补差”赔偿的原则,即当工亡职工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补足。因此,其对工亡职工陈**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核。本案中,上诉人临**理服务中心在对陈**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时,将陈**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5万元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全部扣减无法律依据,属审核错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临**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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