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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之妻李**为今麦郎食品**公司(前身为华龙面厂)职工,2010年4月26日7时20分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行至平伍公路灵公桥地段(S308线123KM+100M处),因自行车侧翻倒地致使其头部受伤,此后李**被送往广州军**3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2010年4月29号11时死亡。次日平江县伍市工业园、长坡园艺场(死者住所地基层组织)、华龙面厂、交警大队、李**家属参与共同订立了一个五方协议,协议中交警大队承诺继续调查,华龙面厂先行垫付善后款6万元,死者家属不得聚众闹事。2010年5月1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经过现场勘查,车辆痕迹检验,报警人、出警人、旁证人的调查询问,仍无法查明事故的相关原因。2010年9月21日原告郭**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通知李**用人单位提供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今麦郎食品**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主张职工李**无证驾驶电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9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4)年》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于2011年1月4日送达原告。郭**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经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010)第1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11)》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本案中原告郭**收到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补正材料通知后,不能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的同时,亦未能提供该起事故原因的相关证据线索,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根据自身的调查,推定该交通事故为单方原因引起,其行政认定过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郭**亦未能提供该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反证证据,故原告郭**关于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396号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郭**上诉提出李**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李**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李**受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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