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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促进、向京与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保险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汨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陈**,被上诉人陈促进、向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取,原审第三人汨罗市和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4时40分,原告陈促进的丈夫,向京的父亲向记*在前往汨罗市和帅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死亡。2012年2月16日,经汨**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刘**承担向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并已给付。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上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对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了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陈促进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4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楼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2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689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向记*死亡为工亡。第三人汨罗市和帅有**限公司已经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汨罗市**理服务中心申请领取向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告因向记*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且其家属已从侵权人刘**处获得民事赔偿260000元,汨罗市**理服务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规定,计算出向记*工亡保险待遇为451668元后,扣减了原告在侵权人刘**处获得的赔偿款260000元,实际支付工亡保险补偿191668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到汨罗市和帅有**限公司,后由原告领走。原告不服,认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补偿数额应为559116元,且不应在向向记*亲属支付工亡保险待遇时扣减26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向记*的工亡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权利人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即民事赔偿与行政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向记恩家属即原告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又可以主张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被告认为向记恩的工亡只能择其一获得补偿,即在其获得民事赔偿后就不能获得工伤补偿,并据此在向向记恩亲属支付工伤保险补偿时扣除其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也没有正确理解最**法院的相关解释及精神。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向向记恩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审批行为。二、责令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额支付向记恩工亡保险补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汨罗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确定的向记恩的工亡待遇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的上一年度应为向记恩工亡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被上诉人要求按一审辩论结束前的上一年度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因第三人损害造成职工工亡的,应实行补差赔偿原则。其对工亡职工向记恩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是正确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促进、向京及原审第三人汨罗市和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汨罗人社局对向记恩的工亡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该表即为汨罗人社局对向记恩工亡保险待遇的审批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本案中,2012年7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汨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部门作出错误的认定结论,经法院判决后,才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造成工伤待遇补偿款的迟延支付,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要求按一审辩论结束前的上一年度计算工亡待遇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答复并未明确是全额补偿,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核。本案中,上诉人汨罗人社局在对向记恩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时,在未查清26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组成,并依法依规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将向记恩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260000元从工亡补助金中全部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原审法院撤销汨罗人社局对向记恩工亡保险待遇的审批行为正确,但原审法院判决汨罗人社局全额支付向记恩工亡保险金亦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

二、责令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向记恩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一、二审案件受理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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