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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岳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岳阳县月田镇马家村万学兵、徐**夫妇与万军、陈**夫妇因纠纷发生斗殴(已由被告县公安局另案处理),被告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派办案民警赶赴现场。现场处置后,办案民警将原告徐**传唤至月田中心派出所信息采集室制作询问笔录。在原告徐**将要离开信息采集室时,陈**、陈卯员不顾办案民警劝阻冲进被告县公安局的信息采集室对原告徐**进行殴打,将原告徐**殴打致伤。在原告徐**被殴打的过程中,陈**、陈卯员的亲戚张**(音,女性)也进入信息采集室。事情发生后被告县公安局将原告徐**送医救治,并于2013年12月17日对被处罚人陈**、陈卯员进行调查。2013年12月21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岳县公(月)立*(2013)1184号》立案决定书对12.09故意伤害案立案,并于2014年1月9日就原告徐**在被告的信息采集室被殴打致伤的伤情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阳市维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为轻微伤。据此,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岳县公月决字(2014)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县公月决字(2014)第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陈**、陈卯员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在本案受理后开庭之前,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3月19日对陈**、陈卯员执行拘留。陈**、陈卯员于2014年3月27日交纳了全部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确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在被告县公安局对陈**、陈卯员作出处罚决定后因特定原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处罚,应当向原告徐**作出解释,但被告县公安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被处罚人陈**、陈卯员执行了行政处罚,再对于原告徐**此方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实际意义。被告县公安局在处理原告徐**被殴打案件中未及时查清在信息采集室的张**(音,女性)是否参与斗殴的事实,工作确有瑕疵,原告徐**要求被告岳阳县公安局给予答复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岳阳县公安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徐**就此事件中其他人参与斗殴应进行处理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在对其进行询问时,未尽到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的职责义务,致使上诉人徐**遭他人殴打,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8260.5元。此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已提出,但一审判决对此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决。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变更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岳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徐**一审时并未提出赔偿请求,一审判决也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新增加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其赔偿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上诉提出的意见和请求,经查,上诉人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岳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没有变更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徐**的上诉意见不实,不予采纳。上诉人徐**上诉新增加提出要求岳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就行政赔偿问题征询了岳阳县公安局的意见,该局答复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徐**上诉新增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已无调解的可能,上诉人徐**依法可就此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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