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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岳阳经**理委员会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岳阳**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土地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0日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在原岳阳市**管理委员会、岳阳市**区分局、岳阳楼区梅溪乡人民政府的鉴证下,与岳阳楼**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由中**司征收监申桥村位于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北侧一片以荒山为主要地貌的土地,面积约208亩,作为其汽车配件加工厂的建设用地。2007年7月30日,岳阳市规划局向中**司颁发了编号为“岳规(用)200307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2005年11月26日中**司在开发区工业园、岳阳楼区梅溪乡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将该宗208亩土地又转让给陈**,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价420元。原告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并进行了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2006年8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擅自将原告受让的208亩土地转让给三个第三人,并拆除了原告所建基础设施,给原告造成了188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直到2009年6月8日才补偿了300万元。综上,被告明知该宗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其权属存在争议,特别是被告也明知该宗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在未事先告知并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行政管理职权,突然擅自转让给第三人,攫取不正当利益,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土地转让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2003年6月10日中**司在原岳阳市**管理委员会、岳阳市**区分局、岳阳楼区梅溪乡人民政府的鉴证下,与岳阳楼**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由中**司征收监申桥村位于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北侧一片以荒山为主要地貌的土地,面积约208亩,作为其汽车配件加工厂的建设用地。2005年11月26日中**司在开发区工业园、岳阳楼区梅溪乡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将该宗208亩土地转让给陈**,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同日,陈**与刘**、柳**签订了合股土地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刘**、柳**三人合股开发该208亩土地,作为汽车配件生产基地。2005年11月30日,陈**、刘**、柳**又与陈**、刘**、金**、黄**、张**、曹**六人签订增加合伙股东协议书,增加陈**、刘**、金**、黄**、张**、曹**为合伙股东。2006年被告经开**委会通过招商的方式引进三个第三人进区投产建厂。2008年3月11日岳阳经济开发区机械建材工业园将土地被利用一事书面告知了中**司。2009年3月30日陈**向被告出具报告,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2010年7月12日陈**、柳**、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0)岳**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陈**、柳**、刘**的起诉,并于当日将裁定书送达了陈**、柳**、刘**。2014年3月18日,刘**、柳**、陈**、刘**、金**、黄**、张**、曹**推选陈**代表他们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2014年3月31日陈**遂代表其余八人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经开**委会土地转让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经开**委会已于2008年3月11日书面告知中**司其已将位于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北侧一片土地通过招商的方式引进三个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厂,2009年3月30日陈**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要求返还土地、损偿损失,此时,陈**已知道了土地被利用这一事实,陈**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直至2014年3月3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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