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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李**,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的丈夫李*生于1965年7月7日出生,1984年参加工作,生前系平江县安定镇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3月起在平江县安定镇政府负责信访维稳工作,该镇政府的信访办公室位于镇政府门卫处,2013年10月平江县安定镇政府鉴于信访工作突发不定时的特点,为信访接待人员在镇办公楼二楼安排了带独立卫生间的房间作为休息室使用,此前李*生和妻子袁**居住于离镇政府3公里远的岳父母家中。2013年10月15日上午李*生按时上班,中午在镇政府食堂吃过中餐后,回到211号休息室休息,临近下午下班时被人发现倒在休息室的卫生间内。送入平江县中医院后,李*生神志不清,脸色青紫,四肢冰冷,呼吸心跳消失,脉搏消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50分死亡。因平江县安定镇政府干部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故2013年10月16日平江县安定镇政府向岳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平江县人社局按照内部职责分工,进行了先行调查,平江县人社局根据李*生同事汤米兰、余**、欧**反映2013年10月15日中饭后在办公室没见过李*生的事实及211号宿舍洗衣机、饮水机、衣柜等生活设施(全部为政府财产)齐备的情况,认定李*生既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建议岳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亡,岳阳市人社局同意了这种初步认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1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袁**不服,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起诉,认为被告法律适用时存在法律概念理解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平江县安定镇政府按照工作职责分工,李**生前负责的信访维稳工作,属于比较特殊的工作,其工作时间不能以正常的8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具有不特定性。另外,平江县安定镇政府为特定工作岗位人员安排休息室,是为便于该岗位工作人员更好履行工作职责,该休息场所应被视为工作岗位的一部分。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仅以休息间生活设施齐备为由就否定其工作岗位属性,将单位休息室与公民住所、居所相互混淆,在法律概念理解上存在错误。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据此错误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岳阳工伤认字(2013)第1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1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就平江县安定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作出相关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平江县安定镇政府的工作分工,李**生前负责信访维稳工作,属于比较特殊的工作,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特定性,不能以正常的8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平江县安定镇政府为特定工作岗位人员安排休息室,是为便于该岗位工作人员更好履行工作职责,该休息场所应被视为工作岗位的一部分。李**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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