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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白**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行初字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帮耀、周仲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白*勇系湖南**限公司员工,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安排了8号职工宿舍供其居住。2012年11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白*勇下班后骑摩托车前往同事袁**家玩,途经厂区外林角佬加油站时与一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白*勇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经交警部门鉴定,白*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南**限公司申请对白*勇认定工伤,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白*勇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白*勇所受伤害为工伤。白*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合法有效。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270号不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白**上诉提出,有大量证据证明其在湖南**限公司工作期间住在厂外其舅舅家,事发当日是下班骑摩托车回舅舅家,符合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白**在湖南**限公司工作期间,有大量证据证明其一直住在公司给其安排的8号宿舍,事发当日是去同事家玩,不是下班回家,因此不应认定白**受伤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在湖南**限公司上班期间,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其也一直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里。事发当日,白**是去同事家玩,而非下班回家,故白**所受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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