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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昌**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浪,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黄**,原审第三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罗**为原告昌**司员工,2011年受昌**司派遣至岳阳日报社广告部从事广告营销工作。2011年3月8日罗*向昌**司反映其于2011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红太阳装饰公司商谈广告合作事宜时,在该公司宣传册缝隙中将左脚崴伤,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罗*要求昌**司作为员工派遣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3月10日,昌**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2011)第350号决定书,否定了罗*的工伤性质。罗*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市人社局认定罗*受伤的事实不清,撤销了市人社局(2011)第350号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第8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构成工伤。昌**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昌**司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将该公司员工罗*的伤害作为工伤事件向工伤认定机关申报,可以推知昌**司在申请之前就已对员工受伤的事实和伤害的性质进行了初步的审核。昌**司在诉讼中又提供证据材料否认第三人罗*工伤事实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岳阳昌**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第8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阳昌**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昌**司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罗*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罗*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工伤。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罗*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派遣单位对原审第三人的伤害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可以说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事实和原因是认可的。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申报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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