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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与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1日,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作出岳楼政发(2012)11号原东**小学及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及配套方案。原告李**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用途为住宅,面积为120.91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单价为3504元/平方米,另有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43409元,决定补偿原告房屋及室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为467078元,搬迁费1500元,临时安置费590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4480元。原告李**对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认为一是此征收补偿决定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的u0026ldquo;住改商u0026rdquo;房屋已合法经营至今。征收补偿决定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将此经营性房产仍定性为u0026ldquo;住宅u0026rdquo;,按住宅的价格而不是按经营性门面的价格进行补偿,直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严重降低了其生活水平,违反了国**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规定。二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未送达给原告,程序上是违法的。综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提供了下列证据:1、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35365号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对所征收的房屋有所有权;2、照片,以证明所征收的房屋改成经营性门面;3、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将所征收的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的事实;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在所征收的房屋里经营时已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并缴纳了税费;5、国务**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以证明原告已改成经营性门面的房屋在拆迁时应得到适当补偿的政策。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答辩提出,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平合理。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注明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住宅,因此只能按住宅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原告擅自将住房改为商业门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按商业门面的价格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合法的,并且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已留置送达给了原告,程序上是合法的。在答辩期间,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东**小学及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票、部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简介、原东**小学及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抽签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结果公示,以证明被告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合法的;2、房屋初步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李**拒收。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均在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属实,并且此证据还证明了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为住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属实,但认为本案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岳阳市岳**土桥居委会有一处房产,位于六层楼房的一楼,建筑面积为106.0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由于原告的上述房产靠近街道,原告李**于2002年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国有公用土地将其房屋朝街道方向进行加建,开设为经营性门面租赁给他人经营至今。期间,岳**划局曾下达责令停止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012年7月11日,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发布岳楼政发(2012)11号原东**小学及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李**的上述房屋即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根据原告的房产证注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即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按住宅性质进行价格评估,经湖南友**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3504元/平方米,另有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计43409元。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按上述评估价格对原告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加上搬迁费1500元,临时安置费5902元,共计补偿原告人民币474480元。原告李**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向院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的房屋按房产证的登记用途为住宅,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国有公用土地搭建门面,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按住宅的评估价格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且作出补偿决定的价格评估等程序合法。原告李**要求对其房屋按经营门面进行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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