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汨罗市人民政府、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良诉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汨罗市政府)、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汨罗国土局)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谢*良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28日向汨罗市政府、汨罗国土局作出(2013)岳中行他字第12号法律意见书,建议汨罗市政府、汨罗国土局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与谢*良协调处理好本案,汨罗市政府、汨罗国土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谢*良协调一致。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杰、被告汨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汨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良诉称,2006年5月29日,朱**与汨罗市芦苇场签订了《关于在琴棋站指定地点芦苇开发合同书》,汨罗市芦苇场将其所属琴棋站指定地点的湖洲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朱**进行芦林开发,承包面积1万余亩(以图纸为准),承包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2006年8月31日,经汨罗市芦苇场同意,朱**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汨罗市芦苇场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1日。原告在签署相关协议后,即按合同的约定投资对合同项下的湖洲进行开发,种植芦、林。经过长达四年的辛苦劳作,芦、林已初长成,即可获得收益。2010年3月19日汨罗国土局与汨罗**有限公司签订了《沅水汨罗市水域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汨罗国土局将位于湘江西边与沅江交界处东湖南地段,全长10公里,沅水汨罗水域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给汨罗**有限公司。2010年9月14日汨罗市芦苇场送来解除合同通知,两被告已将原告承包的湖洲面积高价许可他人挖洲取砂,现已毁损原告已开发利用的湖洲面积3150亩。事后经多次协调,汨罗市政府才通过汨罗市芦苇场给原告1350000元补偿。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的合法经营权的湖洲许可他人挖砂,是违法的,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承包期限为17年,实际收益年限不少于12年,按每亩每年纯收入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汨罗市政府答辩称,1、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矿产分布、地质环境监督管理,依据《矿产资源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汨罗国土局实施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应由依法设立该主管部门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2、汨罗国土局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汨罗国土局依我府的工作安排出让沅水汨罗市水域砂石资源,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我府在沅水汨罗市水域砂石资源出让前,审查了出让方案等相关材料,出让文件中明确规定“汨罗市芦苇场迎水面坡脚100米范围内禁采”。汨罗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汨罗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提出的毁损面积3150亩没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11月13日测量的“承包面积图”,而我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是2010年3月14日,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经历了无数次水涨水落的过程,湖洲的面积必然会发生变化,且该张图的面积10126.6879亩是原告自己的指认,并不能证明其被毁面积为3150亩;2、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合法性待定。因原告与汨罗市芦苇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二、我局的许可行为合法。我局在设定采矿权时,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的,是依法依程序的行政行为。三、我局依法设定的采矿权,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砂石资源依附地表或地下的空间而存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原告承包种植芦苇,是一种对地面上的“土地权利”,不受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调整。且我局在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明确表示“汨罗市芦苇场迎水面坡脚100米范围内禁采”,也就是包括原告诉称的开发范围内的所有湖洲都属禁采范围,因此,我局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四、原告的利益如受损,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四款“根据生产建设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人行使前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涉及土地经营权的由相关的土地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且我局与汨罗**有限公司的《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汨罗市芦苇场迎水面坡脚100米范围内禁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采区严禁开采”。故原告的利益如受损,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综上,我局在设定矿业权的过程中,是依照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是依法、依职权实施的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在琴棋站指定地点芦苇开发合同书、关于芦苇场指定地点、芦苇开发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湖洲范围内有合法经营权,经营期限为17年;2、谢**承包面积测量图,证明总承包面积为10126.3879亩,现有面积为6764.7161亩,被毁面积为3361.6718亩;3、芦苇收购价格及芦苇产量证明,证明芦苇的产量和价格,用以计算损失;2013年1月23日芦苇场与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两被告许可他人挖洲取砂,承包面积减少及同意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实;4、其他相关资料,证明为解决纠纷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5、汨罗**砂石厂范围内外谢**等承包、开发面积图,证明两被告已将原告承包开发的部份面积划为本案采砂区的事实;6、汨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原告方人员在自己承包面积内维权被拘留,两被告已将原告的承包面积许可给了汨**司的事实;7、汨罗芦苇场职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许可他人占用了原告的承包面积从事砂石开采的事实;8、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当时认可许可他人挖砂,并未补偿的事实。

被告汨罗市国土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2、组织出让的相关资料,证明出让程序合理合法;3、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证明汨罗市芦苇场迎水面坡脚100米范围内禁采;4、汨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岳阳**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芦苇场开发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应予赔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图纸上面记载的面积1.01万亩,是谢**指认的,不是双方认可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没有加盖汨罗市国土局制图大队的公章,该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开发图上的矿区范围,包括了禁采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定书恰恰证明两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情况说明的三位是否为汨罗芦苇场的职工,不清楚,他们是否能代表汨罗市芦苇场。对证据8,同谢**协调无数次,但被告没有允许他人在禁采区开采。对被告汨罗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湖南省矿产开采办法实施规定,矿区权属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进行拍卖,本案矿区权属有争议,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就不能进行拍卖,采矿许可证颁发之后,还要进行公告,而被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时未公告;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许可证的面积包括了原告承包的面积,关于坡脚100米是禁采区,只是书面用语,事实上都可以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合同是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29日,朱**与汨罗市芦苇场签订了《关于在琴棋站指定地点芦苇开发合同书》,汨罗市芦苇场将其所属琴棋站指定地点的湖洲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朱**进行芦林开发,承包面积1万余亩(以图纸为准),承包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2006年8月31日,经汨罗市芦苇场同意,朱**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汨罗市芦苇场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1日。2010年2月2日汨罗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汨罗市国土局实施汨沅水域砂石资源采矿权整体出让方案,2010年2月3日汨罗市国土局对沅水汨罗水域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进行公告,2010年3月12日,汨罗市国土局与汨罗**有限公司签订沅水汨罗市水域砂石资源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0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沅水汨罗市水域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汨罗市国土局将位于湘江西边与沅江交界处东湖南地段,全长10公里,北东流向,北接岳阳县和沅江市,西连湘阴县,南接汨罗市芦苇场;起于西南沅水湘汨界,止于东北沅水汨岳界,矿区面积约11.24平方公里范围内沅水汨罗水域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给汨罗**有限公司。公告、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均明确约定,汨罗市芦苇场迎水面坡脚100米范围内禁采。汨**司取得采砂权后进行砂石的开采,原告认为汨**司的挖砂行为,损坏了其种植的芦苇,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许可他人在其承包的湖洲范围内挖砂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损失1134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谢**承包的面积测绘图,谢**指认的面积是10126.3879亩,双方能确认的面积是8573.63亩,现存面积6764.7161亩。2010年9月14日,汨罗市芦苇场向谢**送达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2010年12月13日,谢**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汨罗市芦苇场解除合同无效,该案现正在审理中。2013年1月23日汨罗市芦苇场与谢**签订了一份协议,就谢**在履行湖洲开发合同过程中,承包面积部分减少一事协商一致,由汨罗市芦苇场补偿谢**人民币1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被告汨罗市国土局经汨罗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其辖区内无权属争议的矿产资源采取招、投标方式出让给汨罗**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出让程序合法,该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出让合同明确规定,汨罗市芦苇场迎水面坡脚100米范围内禁采,原告种植的芦苇在禁采区内,且被告出让的是采矿权,如汨沅**公司因采矿需要用地的话,还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用土地,故被告的出让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芦苇被损坏与被告的矿产资源出让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被告的出让行为违法,其芦苇被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