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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岳楼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岳阳市巴陵东路与北港路交汇处西南角城市道路上施工设置“湘沪湘城”标志石,遂二次向原告下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原告未予理睬,设置了“湘沪湘城”标志石。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岳城法处字直属二岳(2013)第14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湘沪湘城”标志石,并对原告处以6000元罚款。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此案期间,2013年10月25日,被告会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强制拆除了“湘沪湘城”标志石。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标志石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50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述岳城法处字直属二岳(2013)第14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违法已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湘沪湘城”标志石,该标志石依法应予撤除。依照**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岳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被告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职权自行强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筑物,因此,被告强制拆除“湘沪湘城”标志石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据此判决:1、被告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设置的“湘沪湘城”标志石碑合法;2、驳回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7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其设置“湘沪湘城”标志石得到了被上诉人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批准。2、《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属行政法规,不是法律,湖南省及岳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更不属法律,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强制拆除标志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自行强制拆除标志石于法无据,应当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第1点意见即“其设置‘湘沪湘城’标志石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批准”,经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设置“湘沪湘城”标志石得到了主管部门的批准,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第2点意见即被上诉人自行强制拆除标志石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法释(2013)5号《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根据最**法院的此解释,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权归行政机关,且**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授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执行权,故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湘沪湘城”标志石的行为于法有据,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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