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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邓**与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暨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邓*枝诉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童**、罗**、上诉人邓*枝的委托代理人童**;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晚8时30分许,桃源县公安局下属的漳**出所接到举报后,指派副所长吴**六名民警前往本县漳江镇南街原桃源县服装厂院内查处吸食毒品的违法活动。在处警过程中,因涉嫌吸毒人员聚集在三楼一住宅内且安装有防盗门,民警随即采取拉闸断电的方式,诱使室内人员开门查看电路,趁机进入住宅进行抓捕(同时恢复了照明),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陈**、谌爱军二人。对于现场持刀扬言自杀的吸毒人员罗**,民警对其劝导无效后让其自行离开,而屋内吸毒人员刘*避开了公安民警的视线,意图跨越阳台到隔壁住宅逃跑时,不慎失手从三楼坠落地面。此时在场民警并未发现刘*,经人告知后才下楼发现刘*坠楼受伤,基于坠楼损伤医学常识,考虑到地处县城,在场民警未擅自移动伤者身体,立即于当晚8时51分、56分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呼叫并等待专业医护救援。桃**民医院“120”急救医生于当晚8时56分左右赶到现场,随即将刘*送到桃**民医院治疗,次日上午6时,刘*因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9月18日,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监督职责,对该起事件进行调查并出具了初查结论报告,认定桃源县公安局的执法行为无过错,发生被执法人员死亡的事件,系其在自行逃跑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另查明,刘**、邓*枝系死者刘*的父母,刘**、邓*枝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尚有一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作为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吸食毒品的违法活动进行查处,其主体适格。桃源县公安局在本案中,根据现场状况采取拉闸断电诱使开门的策略对屋内吸毒人员进行抓捕,符合抓捕吸毒人员的相关客观情况,其行为并无不当。刘*坠楼受伤后,现场民警根据伤势情况及医学常识未移动伤者身体,立即拨打城区内“120”急救电话呼叫专业医护救援,且“120”急救医生亦在合理时间赶到,其行为亦属合理适当,并无延误,应当认定桃源县公安局履行了法定的及时救助义务。对此起事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已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桃源县公安局执法无过错,刘*坠楼死亡系自行逃跑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的初查结论报告,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结论报告予以采信确认。对刘**、邓**提出的桃源县公安局执法行为粗暴违法,且应在十分钟的合理时间内对刘*实施救治的辩论主张与客观情况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桃源县公安局2013年9月15日晚8时30分许在桃源县漳江镇南街原桃源县服装厂院内抓捕吸毒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对刘*坠楼后的现场处置行为合法;二、驳回刘**、邓**要求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58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事实定性错误,采信检察院初查结论报告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835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辩称,民警是依法履责行为;死者刘*的意外坠楼与民警执法活动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民警已尽到及时救助执法现场伤员的义务;桃源县检察院作出的结论应依法得到采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开庭时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安行政管理暨行政赔偿一案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因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拘留并处以罚款。故桃源县公安局作为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吸食毒品的违法活动进行查处,其主体适格。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后,赶赴现场对吸毒人员进行处置,其处理行为并无不当。刘*为躲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抓捕,而采取异常行为,最终导致其坠楼。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知悉其坠楼后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呼叫专业医护人员进行施救,其处置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确认桃源县公安局2013年9月15日晚8时30分许在桃源县漳江镇南街原桃源县服装厂院内抓捕吸毒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对刘*坠楼后的现场处置行为合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桃源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出警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桃源县公安局执法和刘*坠楼身亡作出的《初查结论报告》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也足以认定桃源县公安局在本案执法过程中不存在有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即驳回上诉人刘**、邓**要求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580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邓**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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