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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乡县人民政府、安乡县安生乡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安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乡县政府)、安乡县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乡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林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于2014年6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原因消除,2014年10月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陈**为安乡县安生乡广福村农民,参加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面积为11.8亩,1987年因住宅地承建全民所有制粮管站,陈**领取一定的补偿金后举家外出,并将承包的11.8亩土地弃荒,先后在湖北省公安县、湖南省岳阳市生活。2008年,陈**返乡回到安生乡广福村13组居住生活,多次找到乡、村两级要求收回原承包土地。2009年安生乡政府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确权确地工作,陈**从村干部手中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只确认了陈**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定具体的土地承包地块,即确权未确地。2010年3月19日,广**委会同意从村机动面积中调整7.4亩交由陈**耕种,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得到安生乡政府及安乡县农村经营管理局的认可,陈**遂自行在其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上填写了7.4亩面积及四邻界址,但该7.4亩面积已由杨*承包并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杨*不肯移交致陈**不能实际耕种。陈**为此多次上访,县、乡、村亦多次调解。2013年6月19日,在安生**委员会调解下,陈**与广福村达成调解协议,由广福村调整6亩面积交由陈**耕种,陈**已签字确认,后陈**认为该6亩面积不是其指定的丘块及协议不合理,不履行该协议。陈**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2010年3月19日,陈**与广**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土地调剂意向,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陈**私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自行填写土地面积及四邻界址,为无效行为,不能认定陈**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陈**也不是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此,陈**与行政机关就争议地给杨*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安乡县安生乡广福村村民,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已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第三人杨林的承包经营不合法。被上诉人安乡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陈**不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安*乡政府解决陈**的土地纠纷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且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陈**与被诉土地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陈**原审庭审陈述,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及四邻界址系自己填写,故不能认定陈**与杨*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陈**对所诉土地实际使用或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是否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与杨*之间土地权属纠纷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超出审查范围,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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