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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田慈菊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6月16日,本院收到李**、田**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所作的张**催字(2014)6号《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催字(2014)6号《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是催促告知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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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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