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4年6月16日,本院收到李**、田**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所作的张**催字(2014)6号《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催字(2014)6号《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是催促告知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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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