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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绪*与桑植县人民政府、谷成家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绪*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谷成家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绪*及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原审第三人谷成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向绪*与第三人谷成家所争议的“国凡屋场凸”林地,在1984年农村林权三定时,被登记在谷成家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权登记表》上,2010年林权换证时,被告将该争议林地登记在了原告向绪*的《林权证》上;2012年6月,第三人谷成家与原告向绪*为该块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2013年8月18日第三人谷成家向被告申请撤销向绪*《林权证》上该争议林地的权属登记。被告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对争议的事实进行核查,并举行了听证,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桑政函(2014)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给向绪*颁发的桑林权证字(2010)第86178号《林权证》对“国凡屋场凸”山林地块的登记。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张**决定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为原告换发林权证时,没有要求原告提交对“国凡屋场凸”林地享有权利的权属依据,其发证行为的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该颁证行为进行立案核查,并予以纠正,是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超越职权,其作出的桑政函(2014)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违法行政且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向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故意偏袒谷成家,原审不顾林权变更的事实,仅依据1984年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主体错误,未立案等程序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桑政函(2014)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981年至1984年“林业三定”时,村组将“国凡屋场凸”林地作为自留山划分给谷成家。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在进行现场核实时,原审第三人谷成家并未到现场,且上诉人向绪*没有提供拥有该争议林地权利的依据。故答辩人在本次行政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向绪*认为答辩人调查不真实,不公平,包庇谷成家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答辩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按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原审第三人的请求报告、案件受理通知、举证通知、听证通知,并到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后又组织各方当事人及证人、村组干部进行了听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与认定,最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答辩人认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桑植县林业局属答辩人林业主管部门,该系由桑植县林业局负责办理,但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答辩人盖印签发,答辩人对本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称本案行政主体错误的理由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谷成家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于1984年就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并由答辩人承包经营,上诉人在2010年换发林权证时,隐瞒事实,在答辩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本属于答辩人的林地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982年11月29日桑植县人民政府编号493的林权管理证复印件,拟证实在1982年11月份本案争议的“国凡屋场凸”林地,并未登记在谷成家的林权证上,故谷成家不享有对“国凡屋场凸”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向该份证据不能否定“国凡屋场凸”林地于1984年登记在谷成家林权证上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谷成家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凡屋场凸”林地于1984年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承包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否定本案争议的“国凡屋场凸”林地,已于1984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谷成家名下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及原审三人谷成家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国凡屋场凸”林地于1984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谷成家林权证上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人向绪*未提供拥有争议山林权属依据,且原审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自行变更,登记到上诉人林权证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三)项“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之类的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对该颁证行为进行立案审查,依法作出的桑政函(2014)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予以纠正。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绪*诉称,被上诉人不顾林权变更的事实,故意偏袒谷成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主体错误,未立案等程序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其理由是,桑植县林业局系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又系林业主管部门,具有权对林权争议进行立案、审查、调处的职责,被上诉人根据林业部门调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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