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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水清工伤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建**司)不服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界市人社局)、第三人马**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朱**,第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社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马*生于2013年1月15日进入万众建**司承建的张家界**办事处安置住宅小区项目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马**、马*生下班回家,刚走到安置小区项目部约100米处时,被一辆货车撞倒在地,导致马**的头部、腹部等部位多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马**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张**社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马**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张家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马**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3、张**工伤告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告知书,张**工伤调告字(2013)5-1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张**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

4、谷宏举、谷**的证明及马**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马**、马*生于2013年1月15日进入万众建**司承建的张家界**办事处安置住宅小区项目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及其遭遇车祸的事实。

5、罗**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第三人马水清自2013年1月至4月租住其家的事实。

6、张家**医院的病历一份,拟证明马**遭遇车祸受伤的事实。

7、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一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马**受伤的原因。

8、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马**与万**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上午8:00至下午17:20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万众建**司诉称,被告张**社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为:一、第三人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8日,原告与张家界**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承建的张家界**办事处安置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张家界**责任公司,2013年1月15日,张家界**责任公司临时雇请马**进行外墙粉刷,故原告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马**合法的用人单位。二、马**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制定的工作时间为早7:30至下午18:00,2013年1月15日17:20,工程管理人员认为马**试用不合格,当场予以辞退而离开工地,17:40分,马**在工地外被车撞倒,造成马**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马**离开工地的行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告万众建**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张家**民法院(2014)张**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5日17:20以后至本案申请仲裁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万众建**司与张家界**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社局辩称,2013年1月15日17:30左右,马**、马**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造成马**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马**的伤情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万众建**司未提交与张家界**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的证据,万众建**司是马**的合法用人单位,为此,被告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水清述称,张**社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应当为工伤,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马**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3、4、6、7、8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8日,原告与张家界**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承建的张家界**办事处安置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张家界**责任公司,具体内容为该工程蓝图中所有砖、石砌筑及抹灰分项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分项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脚手架搭设作业。2012年11月5日,张家界**责任公司与谷**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张家界**责任公司将12栋合同范围内所有室内外装修项目交由谷**雇人施工,包括室内外墙体抹灰、保温、外墙抹灰面孔洞修补等。2013年1月15日8:00左右,谷**雇请马**、马**从事12栋楼外墙粉刷的施工,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下午18:00,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当天17:20,马**、马**下班回家,17:40许,马**、马**步行至子午**烟草公司大门口人行横道路段时,被周*驾驶的无牌货车撞倒在地,造成马**多处受伤,其后,马**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月15日期间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5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马**与万**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上午8:00至下午17:20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1日,马**向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张**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后,万**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张**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张**民政府作出张*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张**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3日,万**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万众建**司曾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2013年1月15日17:20以后至本案申请仲裁前与马**、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3年11月5日,万众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2013年1月15日17:20以后至本案申请仲裁前与马**、马**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万众建**司与张家界**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合同关系,同时,谷**也与张家界**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法律关系,谷**不与万众建**司产生法律关系,马**、马**由谷**雇请,故万众建**司不是其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张**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万众建**司与马**、马**在2013年1月15日17:20以后至本案申请仲裁前不存在劳动关系,马**、马**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民法院,张家**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2013)第10号、第1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马**、马**与万众建**司在2013年1月15日上午8:00至下午17:20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万众建**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认定万众建**司将大庸桥安置小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张家界**责任公司,后又由张家界**责任公司分包给谷**,足以推翻原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万众建**司未组织、安排马**、马**从事大庸桥安置小区项目的劳动,双方之间在2013年1月15日17:20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作出(2014)张**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社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依据是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进而认定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在万众建**司与马**、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张家界市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第1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马**与万众建**司在2013年1月15日上午8:00至下午17:20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万众建**司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认定万众建**司将大庸桥安置小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张家界**责任公司,后又由张家界**责任公司分包给谷宏举,足以推翻原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万众建**司未组织、安排马**从事大庸桥安置小区项目的劳动,双方之间在2013年1月15日17:20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万众建**司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万众建**司不承担用人单位的用人责任,现张**社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依据已发生改变,导致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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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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