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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交警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交警一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交警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交警一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42条第17项的规定,作出了4308019010075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罚款100元。李**不服该处罚决定,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交警一大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湘G-C5090号轿车停车照片2张及湘G-C5090号轿车停车路段照片1张,拟证明李**违法停车的事实及被告处罚正确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编号为4308027130025910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原告在大庸桥违法停车,告知原告应当在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罚。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编号为43080190100751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张家界市子午路与张**交叉路口违规停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4308019010075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4308027130025910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处罚违法停车的地点应当是道路,而非地名(大庸桥)的事实;

2、编号为4308019010075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处罚原告违法停车的地点是张家界市子午路与张**交叉路口,与告知单告知的违法停车的地点(大庸桥)不一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一大队辩称:被告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08019010075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湘G-C5090号轿车停车照片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机动车道停车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湘G-C5090号轿车停车路段照片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停车时该路段就有全路段禁停标志。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湘G-C5090号轿车停车路段照片1张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许,原告李**将其驾驶的湘G-C5090号轿车停放在张家界市子午路与大庸桥菜市场交叉路口的机动车道后离开,车内无人看管。被告的工作人员随即拍摄了湘G-C5090号轿车的停车现状及现场照片2张,拍摄了原告停车道路的全景照片1张,并将4308027130025910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在湘G-C5090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处,告知了原告违法停车的时间、地点(大庸桥)及接受处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被告于同日作出的编号为43080190100751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6日18是01分在张家界市子午路与张**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原告李**罚款100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不服,便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的该次停车地点为张家界市子午路与大庸桥菜市场交叉路口,位于子午路与张**交叉路口向西约150米,属于大庸桥社区居委会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交警一大队在对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李**行政处罚后及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原告李**的违法停车的地点为张家界市子午路与张**交叉路口,与原告李**的实际停车地点一致,被告所作的告知单认定的停车地点(大庸桥)系对原告停车地点的广义表述,与原告实际停车的地点并无不同,且原告对证明其停车地点的现场照片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李**诉称被告处罚认定其停车地点与告知地点不一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违反规定,在全路段禁停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事实清楚,被告所作出的4308019010075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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