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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雄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欧怀楚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雄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家坪镇政府”)、第三人欧怀楚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王家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欧怀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应第三人欧**的申请,对欧**与全华雄争议的林地作出了永**(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将争议林地分为东西两部分,全华雄与欧**各自享有50%的林地使用权,欧**为西边,全华雄为东边。全华雄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1月2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张**复决(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永**(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全华雄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永**(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2年3月28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2、2013年6月26日所绘八四年责任制到户林地林木编号分配走向示意图1份。拟证明欧怀楚、全华雄争议林地的现状及四至界线的事实以及双方林地权属无法确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全华雄书写的争议林地交界处的原始记录;2、欧**书写的争议林地交界处的原始记录。拟证明全华雄主张的林地的范围是和张*能在列树湾口田边,跟欧**、欧**、张**交界中的事实;拟证明欧**主张的林地的范围是列树湾口上接边沟里边,下龚丹节、左张**、上右欧**交界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当时该组分树的原始记载1份,拟证明当时该组分树是以人口计算树数到人到户,没有明确山林的范围,也没有进行林地林木确权登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2012年8月2日对向清元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欧**于2007年在争议林地炸岩的事实;2、2012年7月30日对全喜平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欧**在争议林地执业的事实;3、2012年7月30日对张**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欧**在争议林地执业砍树的事实;4、2012年8月2日对全建国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欧**在争议林地执业炸岩的事实;5、对石**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欧**在争议林地执业炸岩的事实;6、对张**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欧**在争议林地执业炸岩的事实;7、对张**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欧**在争议林地执业炸岩的事实;8、2011年9月7日邓**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1份,拟证实欧**的林地经过了该组村民确认的事实;9、2002年5月1日欧**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拟证实欧**于2002年在争议林地砍树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3年6月27日对张**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张**的林地在加油站方向与欧**林地交界的事实;2、2013年6月27日对欧**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欧**的林地在欧**林地下方的事实;3、2013年6月27日对张**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当年分树是按照人数分的,没有确切的界址,及欧**的林地在龚丹节上面,全华雄的林地在张美能林地下面的事实;4、2013年6月27日对张**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当年分树是按照人数分的,没有确切的界址,及欧**的林地在龚丹节上面,全华雄的林地在张美能林地下面的事实;5、2013年12月23日对全元花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全元花修房所购买的林地不是欧**的林地的事实;6、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记录的会议记录1份,拟证实欧**与全华雄在争议处均有林地的事实及双方林地的四至界线不能够完全确定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王家坪镇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受理调处登记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林地争议调解协议书各1份,拟证实欧怀楚于2012年3月14日申请被告王家坪镇政府调处林地纠纷的事实与欧怀楚、李**不同意调解,要求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1、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对张**、张**、张**、欧**、张**、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双方在争议林地都有过执业的事实;当时是按人分树,没有明确界址的事实;**怀楚与全华雄两人的林地就在争议处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的张**复决(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王家坪镇政府作出的永王林字(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维持了王家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明王家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拟证实被告王家坪镇政府有权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事实与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处理正确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全*雄诉称: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在作出永王林字(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没有查明争议林地分包到户的事实,没有尊重与查明1984年分山时“按人分树”的历史事实,原告全*雄的林地应当比第三人欧怀楚的林地面积大,被告作出的双方各自一半的处理决定,与实际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作出的永王林字(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按人分树”的事实及全华雄的林地面积大于欧怀楚林地面积的事实;

2、证人张**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按人分树”的事实及全华雄与欧怀楚林地界址已经损毁的事实;

3、证人张**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按人分树”的事实及全华雄与欧怀楚林地界址已经损毁的事实;

4、证人李**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按人分树”的事实及全华雄与欧怀楚林地界址已经损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家坪镇政府辩称: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多次到争议林地实地勘验,调查了大量村民,经过多次研究后才作出了永**(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怀楚述称: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永王林字(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华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怀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的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按人分树”的事实及张**与欧怀楚没有林地界址的事实。2、张**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与欧怀楚林地边界不存在争议的事实。

原告全**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勘验笔录中的结论有错误,林地界线没有搞清楚。认为走向示意图,是在现场调查做出的,不是1984年的实际情况,应当通知当事人到现场,争议人没有签字,争议人也没有到现场,违反法定程序。对第二组证据中“惠生”有异议,认为该“惠生”不是张**。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建房用地申请书没有全**的签名,争议地只有九棵树,林木采伐许可证涵盖了本队全队的范围,证人身份全部不是本组的证明人,欧**在2007年炸岩,是原告喊他炸的。欧**在上面炸岩作业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第五组证据,张**的调查笔录,只讲明了两种情况,当时只分树,具体位置没有体现。张**的调查笔录,没有讲与欧**交界。对张**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全元花的调查笔录,取证不完整,没有查明事实,有异议。村组的会议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六组的不同意调解申请书,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是行政复议时取的证,不能证明镇政府的行为,确认的事实跟被告说的情况有出入。

第三人欧怀楚对被告王家坪镇政府所举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对原告全华雄所举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第三人欧**对原告全华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四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全华雄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王家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存在四至界线的认定错误。

原告全**及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李**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全**认为张**系欧怀楚的连襟,证言虚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王家坪镇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因第三人欧**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虽然原告全**提出了异议,但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家坪镇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欧**提供李**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张**的证明,因张**没有到庭质证,原告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与第三人欧**争议的林地位于王**委会消水坑列树湾公路大拐处,面积约160平方米。该争议林地是在1984年责任制到户时,按照以人口计算树数到人到户,争议双方当时每户3人,各分得9根树。当时争议双方对自己所分山林范围有个人记载,村、组只记载每户分树数量及树的编号,对每户所分山林范围的四至界线没有进行登记。该争议林地未进行林地、林木确权登记,无林权证。争议林地分到户后,欧**曾经在西边靠近大桃公路的林地有执业记录。2011年9月,全**与欧**因林地界址发生争议,经过王**委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受理了第三人欧**要求处理其与原告全**林地权属纠纷的申请。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受理欧**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于2012年6月7日与6月26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但未能够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家坪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永**(2013)0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确认欧**与全**争议地东南方界址上定点为双方共同认定的欧雪玉林地界桩(已砍马尾松树根),争议地西北方界桩定点为龚丹节与全**、欧**林地交汇点坎檐上,两点连成直线,上方林地权属归全**所有,下方林地权属归欧**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全**与欧**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与2013年7月26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张**复决(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永**(2013)0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王家坪镇政府在收到决定书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王家坪镇政府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2月25日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永**(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确权,即争议地从中分为东西两部分,全**与欧**各享有该争议林地50%的使用权,欧**为西边,全**为东边。2014年1月2日,全**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王家坪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永**(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14年2月2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张**复决(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永**(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全**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永**(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雄与欧**因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调查了相关人员,勘验了争议林地现场,组织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家坪镇政府在结合了双方的个人记录、分树编号走势和执业情况后,在双方无林权证,无法查明双方争议林地四至界线的情况下,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东西方向划分争议山林界址,作出双方各一半的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告全*雄诉称其林地面积大于欧**的林地面积,被告王家坪镇政府作出的永王林字(2013)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全*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华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华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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