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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有限公司诉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邮电公寓)不服被告张**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邮电公寓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周**、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社局作出《张**监处字(2013)4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未为王**、周**、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限原告张家界邮电公寓在收到本决定书后5日内为周**补缴养老保险费47838元,其中单位部分34170元,个人部分13668元;为王**补缴养老保险费47275.2元,其中单位部分33768元,个人部分13507.2元;为罗**补缴养老保险费47838元,其中单位部分34170元,个人部分13668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界邮电公寓诉称:第三人王**、周**、罗**三人曾经与原告存在过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隔两年后,三人才到被告张**社局投诉,已经超过了人社局立案的时效规定,人社局不应立案并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王**、周**、罗**领取押金领条和通知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该案已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处理时效的事实。

被告张**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周**、罗**领取押金领条和通知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张**社局辩称:原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未为第三人王**、周**、罗**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张家界邮电公寓应当履行为王**、周**、罗**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王**、周**、罗**分别于2001年4月至2008年3月、2001年3月至2008年3月、2000年9月至2007年9月在张家界邮电公寓工作期间,张家界邮电公寓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王**、周**、罗**于2013年5月30日来张**社局进行投诉,张家界邮电公寓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2年的处理时效规定。张**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张**社局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投诉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王**、周**、罗**的投诉后对该案进行调查的事实;

2、张**电公寓与王**、周**、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个人账户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王**、周**、罗**分别于2001年4月、2001年的3月、2000年9月与张**电公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及王**、周**、罗**身份信息的事实;

3、张家**寓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张家界邮电公寓是适格行政相对人的事实;

4、张**社局《张**监询字(2013)45-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张**监令字(2013)4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张**监处告字(2013)4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张**监处字(2013)4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告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张家界邮电公寓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无效证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王**、周**、罗**共同述称:第三人王**、周**、罗**分别于2001年4月、2001年的3月、2000年9月与张**电公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三人均工作到2011年2月,原告张**电公寓只为三人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第三人曾多次要求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公司董事长也曾答应会补缴,但至今没有缴纳,请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张**电公寓缴纳。

第三人王**、周**、罗**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王**、周**、罗**分别于2001年4月、2001年3月、2000年9月与原告张家界邮电公寓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在原告公司餐饮部工作至2011年2月。在工作期间原告张家界邮电公寓为王**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为周**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为罗**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王**2001年4月至2008年3月、周**2001年3月至2008年3月、罗**2000年9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原告没有缴纳,在王**、周**、罗**多次要求原告缴纳后,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张**社局投诉。被告张**社局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下达了《张**监处字(2013)45-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违法事实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张**监令字(2013)4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因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整改,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下达了《张**监处告字(2013)4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做出限期为投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的行政处理,并告知原告可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张**社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张**监处字(2013)4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为投诉人王**、周**、罗**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遂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原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没有为职工王**、周**、罗**分别缴纳2001年4月至2008年3月、2001年3月至2008年3月、2000年9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应当向被告市人社局进行补缴。因第三人王**、周**、罗**多次要求原告张家界邮电公寓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市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张家界邮电公寓要求撤销行政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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