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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家界**限责任公司行政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区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汽**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张**监决字(2013)74-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2日,申请人区人社局接到投诉人夏**对被申请执行人汽**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后,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汽**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汽**司于2013年6月25日前到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资料。2013年7月8日,区人社局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汽**司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汽**司在2013年8月13日前为夏**缴纳2005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汽**司拒不改正。2013年9月10日,区人社局对汽**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张**社监决字(2013)74-6号行政处理,即“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3日内到张家界市永定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为夏**缴纳2005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8190.00元(其中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3466.00元,单位部分38190.00元,个人部分15276.00元)”。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汽**司。汽**司接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没有履行为夏**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2014年2月13日,区人社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汽**司在收到本决定书3日内到张家界市永定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为夏**缴纳2005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8190.00元(其中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3466.00元,单位部分38190.00元,个人部分1527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张**监决字(2013)74-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监决字(2013)74-6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执行人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觉履行到张家界市永定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为夏平跃2005年2月至2012年12月在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8190.00元(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3466.00元,其中单位部分38190.00元,个人部分15276.00元)缴纳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473.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张家界**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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