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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定诉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常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定诉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常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钟*进及第三人吴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给第三人吴**颁发了“桑府农地承包权()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填写证号和发证日期。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1984年、1996年、200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对“小水井田”未获得承包经营权。

2、袁**1984年、1996年、200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表,拟证明“小水井田”是由袁**承包。

3、第三人1984年、1996年、200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没有将“小水井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给第三人。

4、第三人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得到颁证。

5、袁**与唐**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证人蔡**的证言、袁**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没有任何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因竹叶坪乡修建市场需要,经过协商,将原告承包的“大长田”与袁**承包的“小水井田”调换,就此,原告一直经营“小水井田”。最近发现第三人将“小水井田”(竹叶坪市场旁0.6亩)登记在其名下,并卖给了其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号为0600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竹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袁治定”与“袁诒定”是同一人。

2、证人袁**、胡**的证言,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拟证明原告具备适格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证人袁**当庭作证,拟证明争议地在1984年是袁**承包,1992年修建市场时,与原告进行了调换,由原告承包。

证人胡**当庭作证,拟证明争议地原来是袁某甲承包的,修市场时调给了袁**,2006年第三人将该地填到自己的土地承包证上了,之前袁**一直种起的,今年修市场时,以村里的名义给袁**补了10000元,钱是开发商出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将“小水井田”(竹叶坪市场旁)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承包合同,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职责,登记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06年12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的女儿袁**就争议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次性付了30年的粮食产量款。第三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应撤销被告颁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女儿袁**与第三人的妻子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收条、原告的领条,拟证明第三人以转让的方式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给付了承包款,原告也认可了其女儿袁**与唐雪绒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领取了部分承包款。

2、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第三人通过流转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2007年以后,“小水井田”通过流转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国家规定土地不能买卖,袁**与唐*甲签订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将争议地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争议地的流转行为客观存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查认为:对争议地存在流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争议地存在调换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将该地块填写到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10000元钱是修市场的开发商出的。审查认为:对争议地从1984年至2006年的流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袁**与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原告收取的钱是从竹叶坪村上拿的,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转让行为。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是第三人自己添加上的,审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流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争议地“小水井田”(又叫小**)由袁*甲承包,九十年代初,因竹叶坪乡修建市场需要,通过竹叶坪乡竹叶坪村协调,用原告袁**承包的“大长田”调换袁*甲承包的“小水井田”,自此“小水井田”便由原告袁**承包。2006年12月19日原告袁**的女儿袁*乙(原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吴常青的妻子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唐*甲,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以“竹叶坪市场旁”为丘块名称,登记在其中。该证首页没有填写证件编号和发证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对争议地“小水井田”(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竹叶坪市场旁”丘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得是基于转让方式流转取得。被告在登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集材料,依法审查,进行土地流转变更登记。而被告就该丘块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登记,且未填写证号和发证时间,属主要证据不足,登记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桑府农地承包权()第号)中对丘块名称为“竹叶坪市场旁”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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